牛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9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牛某某,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烨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诉称,牛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9月17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牛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因牛某某工资低,双方协商陈某甲由陈某某自费抚养。离婚后,陈某某对陈某甲不尽抚养义务,陈某甲大部分时间都由陈某某的父母代为照顾,且牛某某也经常对女儿予以照顾。2011年下半年至今,陈某甲开始随牛某某生活,由牛某某抚养至今。请求判令婚生女儿陈某甲变更为由牛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向陈某甲支付800元抚养费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辩称,1、牛某某要求变更陈某甲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牛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协议陈某甲由陈某某抚养,该抚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局登记备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陈某某不同意陈某甲由牛某某抚养;3、牛某某称陈某某不对陈某甲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牛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时,牛某某自动放弃了陈某甲的抚养权,陈某甲一直由陈某某抚养,陈某甲与陈某某及陈某某父母的感情都很深厚,陈某某的父母都是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及稳定的住所,陈某某及陈某某的父母可以一起为陈某甲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4、牛某某称陈某甲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与牛某某一起生活不实,事实是2013年春节,牛某某将陈某甲强行带走至今未归,陈某某多次与牛某某协商,牛某某用各种手段阻碍陈某某将陈某甲带走;5、牛某某在大营任教,工作忙碌,没有精力照顾孩子,而是将陈某甲寄托在学生公寓,致使陈某甲不能像正常的孩子一样生活和学习。综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牛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婚生女孩陈某甲由陈某某自费抚养;
2、平顶山市石龙区处理塌陷问题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陈某某有稳定的工作;
3、陈某某父亲陈文杰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陈某某在宝丰县有稳定的住所。
经庭审质证,牛某某对陈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离婚时,是因为陈某某有过错,陈某某才同意抚养孩子;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陈某甲在宝丰上学,陈某某在石龙区上班,更不适合抚养孩子;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子不是陈某某的房子,而是陈某某父亲的房子。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牛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时协议婚生女孩陈某甲由陈某某自费抚养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陈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的工作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陈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牛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9年6月29日,牛某某与陈某某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牛某某与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生活期间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每月探视孩子一次”。牛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陈某甲随陈某某生活。2011年12月,牛某某与陈某某开始同居生活,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牛某某与陈某某同居生活至2013年7月,因双方生气,牛某某将陈某甲带走随其生活,现陈某甲上学期间在学生公寓中居住。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陈某甲由陈某某自费抚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牛某某起诉要求变更陈某甲的抚养权,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抚养陈某甲的条件及陈某某未对陈某甲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烨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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