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9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女,1986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唐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唐某某的申请,唐某某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恋爱,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动辄就回娘家居住,我数次规劝,被告也不返家,双方的感情日渐生疏。被告2014年8月中旬,把我父母亲的住房门锁私自更换,致使我父母无法进家,并将家中大部分物品悉数砸毁,扬言不让我父母在家中居住。我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支付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唐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王某离婚后由唐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支付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如不同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女王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沟通,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为对方和孩子、家庭着想,多一份信任和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完全能够去创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宜判决离婚。原告提出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智勇

审 判 员  唐 建

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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