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791号
原告李文智,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庆军,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李文智诉被告郭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智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庆军及刘贺奇三人合伙开公司,因经营不善,2012年11月14日散伙,三人清算后约定,将原告的股份和投入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12年11月14日写下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该借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庆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郭庆军向原告李文智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李文智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人签章:郭庆军,2012年11月21日”。被告郭庆军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智提交的被告郭庆军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庆军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