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李翔,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宪锋,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翔诉被告苗宪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翔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苗宪锋驾驶豫EBK766号轿车在东风路德隆街口与原告雇佣司机刘永旺驾驶的豫ETE0
30号出租车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宪锋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永旺无责任。被告苗宪锋为豫EBK76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维修费4147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并停运八天造成了2000元的停运损失。现原告与被告苗宪锋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苗宪锋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苗宪锋已按约履行。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车辆维修费。
被告苗宪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已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由我方一次性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维修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应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主张。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认可豫EBK766号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苗宪锋驾驶豫EBK766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德隆街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原告雇佣司机刘永旺驾驶的豫ETE030号出租车追尾,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苗宪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旺无责任。后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估价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安鑫鉴字(2014)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ETE030号出租车估损总值为4147元。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显示豫ETE030号出租车维修费为414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苗宪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苗宪锋一次性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维修费1000元,现被告苗宪锋已按约赔偿。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李翔(乙方)与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合同书一份,豫ETE030号出租车挂靠在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豫ETE03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翔。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ETE030号出租车行车证一份、挂靠合同书一份、维修结算单一份、车损维修发票一张、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查询单一份、事故出险记录单影印件一份。被告苗宪锋提交的证据为:收到条一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豫ETE030号出租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EBK766号轿车司机苗宪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TE030号出租车司机刘永旺无责任。原告李翔与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出租车挂靠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李翔为豫ETE030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豫EBK76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4147元,属合理支出,被告苗宪锋已赔偿原告维修费1000元,剩余3147元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辆维修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翔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姬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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