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平与苗进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9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王艳平,女,1959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进学,男,1960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平诉被告苗进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艳平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进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平诉称,2014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苗进学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新华区焦店镇1队路段当中把下水道的水泥板撞翻致在水泥盖板上站的行人王艳平摔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苗进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王艳平医疗费21366.76元(保留请求赔偿其他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应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故应驳回王艳平对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起诉,并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苗进学未作答辩。
王艳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以此证明王艳平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及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车的情况及苗进学的驾驶资格;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以此证明车投保的情况。
苗进学、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王艳平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艳平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苗进学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1队路段当中把下水道的水泥盖板撞翻,致在水泥盖板上站的行人王艳平摔伤。2014年2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进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平无责任。
王艳平于2014年1月10日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18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王艳平支出医疗费21366.76元,住院期间由其夫李斗护理,王艳平与李斗均无固定收入。
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苗进学,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苗进学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艳平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艳平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王艳平的医疗费损失21366.76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艳平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平医疗费损失2136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苗进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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