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9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盛闯,男,1977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霄,该公司员工。
原告盛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闯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闯诉称,2014年6月20日16时50分许,盛闯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宝丰支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秋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秋玲及小鸟牌电动车乘坐人李蕊受伤。2014年8月1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盛闯赔偿李秋玲、李蕊各项费用共计36000元。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向盛闯支付已赔偿李秋玲、李蕊的损失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盛闯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盛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以此证明盛闯和李秋玲、李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及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的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李秋玲、李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此证明豫DZ5XXX号车及盛闯的驾驶资格;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Z5XXX号车投保的情况。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盛闯递交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秋玲、李蕊存在挂床治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闯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案件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6月20日16时50分许,盛闯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宝丰支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秋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秋玲及小鸟牌电动车乘坐人李蕊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闯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玲、李蕊无责任。
李秋玲于当日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计60天,支付医疗费9083.26元,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右颞顶部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李蕊于当日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计47天,支出医疗费2771.47元,诊断为:1、头外伤(枕部软组织损伤);2、右肘部擦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半个月。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2014年8月19日,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盛闯一次性赔偿李秋玲、李蕊各项费用共计36000元,已履行。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秋玲的各项损失应该为,医疗费9083.26元、误工费8040元(根据李秋玲的伤情及医嘱,李秋玲的误工费以计算至出院两个月为止为120天×24457元/年)、护理费4773.6元(60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计24796.86元。
李蕊的各项损失应该为,医疗费2771.47元、误工费3149.26元(47天×24457元/年),护理费3739.32元(47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计11840.05元。
李秋玲、李蕊的损失共计36636.9元。
综上,盛闯已赔偿李秋玲、李蕊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并未超过实际应该赔偿李秋玲、李蕊的损失。故盛闯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闯支付保险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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