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谭辉,男,1980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晓欢,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辉诉被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辉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辉诉称,2013年8月22日12时许,刘更法驾驶车,在宝丰县南二环“建业森林半岛”建筑工地院内起步时,导致正在车厢上作业的谭辉摔下车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更法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在财险宝丰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谭辉医疗费22057.55元,误工费11587.2元,护理费18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9572.5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车在财险宝丰公司投保,谭辉的损失应由财险宝丰公司赔偿。
财险宝丰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但谭辉在本案中属于车上人员非第三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谭辉对财险宝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谭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薄,以此证明谭辉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谭辉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以此证明谭辉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车的情况及刘更法的驾驶资格;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车投保的情况。
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财险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据财险宝丰公司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辉进行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谭辉的伤残等级。
本院依据谭辉的申请调取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事故卷宗材料一套。
经庭审质证,财险宝丰公司对谭辉向本院递交的第1、3、5、6号证据和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应驳回谭辉的起诉。对第4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鉴定是谭辉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事故卷宗材料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卷宗材料中的询问当事人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谭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谭辉向本院递交的第1、3、5、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谭辉向本院递交的第2号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事故卷宗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具实作出,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谭辉向本院递交的第4号证据与财险宝丰公司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致,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在宝丰县城“建业森林半岛”承建混凝土泵送业务,谭辉是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刘更法是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8月22日上午,刘更法驾驶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宝丰县南二环路“建业森林半岛”建筑工地作混凝土泵送业务,谭辉亦随车在该建筑工地作操作工,当日12时许收工。当刘更法驾车在该工地院内起步行走,未注意正在车车厢上作业的谭辉,致使谭辉摔下车倒地,谭辉从地上站起后,刘更法仍驾驶该车行驶,该车的左后轮将谭辉左腿膝盖挤伤。2013年9月1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更法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辉无责任。
谭辉于2013年8月22日到宝丰县中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17日共计27天,支出医疗费22057.55元,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其住院期间由孟伟朝护理,谭辉、孟伟朝均无固定收入。
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辉的伤残程度为IX级,谭辉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依据财险宝丰公司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辉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5月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辉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车的所有人是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在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谭辉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本院认为,本案谭辉在车上工作时是车上人员,摔下车后该车又行走将谭辉致伤,此时谭辉已置身该车之下属于第三者,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刘更法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辉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财险宝丰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谭辉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中,谭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57.55元,误工费11425.46元(按谭辉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014年3月14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3日为204天×20442.62元/年),护理费1877.31元(27天×1人×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20年),鉴定费700元,谭辉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符合实际,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谭辉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慰抚金以6000元为宜。谭辉的上述损失计125410.8元。
谭辉的损失125410.8元,应由财险宝丰公司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3410.8元应由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谭辉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辉各项损失共计3410.8元;
三、驳回原告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谭辉负担93元,被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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