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星诉王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9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李红星,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王亭元,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李红星诉被告王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星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亭元因承兑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3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口头承诺借期3个月。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7月份还款15万元,8月底还清,超期按3分计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到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王亭元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亭元向原告李红星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李红星现金叁拾万元正,随用随取,王亭元,2013.2.22号。”2013年6月8日,被告王亭元向李顺政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欠李红星叁拾万元正,欠条李顺政保管,协议书上不得重复记账,7月份还15万元,8月底还清。超期按3分计息,李顺政,王亭元,2013.6.8。”经查,被告李红星与李顺政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原告李红星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王亭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红星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亭元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同类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付息无事实依据,利息应从约定付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王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院限定清偿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李红星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亭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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