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秦自立,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杨志强,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蔡静,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秦自立诉被告杨志强、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蔡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自立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杨志强、蔡静称有急事提出借款请求,出于朋友友好,原告答应出借但提出要求其尽快偿还。原告随即借给被告杨志强、蔡静现金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杨志强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秦自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杨志强”。之后,原告曾先后多次催促两被告尽快偿还所借款项,两被告推拖躲避,至今未还款。原告无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志强、蔡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杨志强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蔡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杨志强向原告秦自立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秦自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杨志强”。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被告杨志强、蔡静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15日,被告杨志强向原告秦自立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秦自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强偿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志强、蔡静于1998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静应对被告杨志强向原告秦自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强、蔡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自立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蔡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志强、蔡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