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王国强,男,1962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占,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团结,男,1976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合年,系陈团结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负责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强诉被告陈团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占,陈团结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州,太平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强诉称,2013年12月28日10时40分钟许,陈团结驾驶豫D-QG3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大营镇政府门前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与路边的王国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国强头部、胳膊等多处骨折。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团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强无责任。豫D-QG3XX号车在太平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王国强的损失为,医疗费24361.9元,护理费85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16597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计154643.97元,请求判令被告其中的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陈团结辩称,豫D-QG3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王国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太平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太平财保平顶山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合法赔偿,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王国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王国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陈团结的驾驶资格及豫D-QG3XX号车的基本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王国强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的数额;
5、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鹰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王国强的伤残等级;
6、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临时聘用合同,以此证明王国强从事的职业、工作居住的地点;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QG3XX号车投保的情况。
陈团结、太平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太平财保平顶山公司对王国强向本院递交的第1-4、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6号证据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精神及智力鉴定的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王国强的伤情以十级伤残为宜,对第6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有重大瑕疵,没有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王国强应进一步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王国强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陈团结对王国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王国强向本院递交的第1-4、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太平财保平顶山公司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但经本院明释,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太平财保平顶山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王国强向本院递交的第7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王国强工作的单位、居住的地点以及从事的职业,已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8日10时40分许,陈团结驾驶豫D-QG3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大营镇政府门前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与路边的王国强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团结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强无责任。
王国强受伤当日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计93天,支付医疗费24361.9元,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额部皮下血肿,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2、额骨粉碎性、凹陷骨折、颅底骨折;3、双侧眼眶骨折;4、鼻骨骨折;5、筛窦、额窦积液;6、左尺骨骨折。住院病案显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需陪护二人,后为一人。院外继续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期间由其亲属王国太、王明明、牛小培护理,王国太、王明明、牛小培均无固定收入。
王国强自2012年10月1日起在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并随该公司外出承建工程的地点做工。
2014年4月30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鹰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国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王国强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QG3XX号车的所有人是陈团结,该车在太平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X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陈团结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国强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太平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国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王国强的损失为,医疗费24361.9元,误工费13684.28元(在本案庭审中王国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王国强在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和生活居住的地点,没有提供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的证明等,因此,误工费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1天x22398.03元/年);护理费8433.82元(2人x13天xXX041元/年,1人x80天xXX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x30元),营养费930元(93天x1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x20年x20%),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共计149492.12元。
综上,王国强的损失149492.12元,应由太平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27492.12元应由陈团结赔偿,但王国强只主张赔偿122000元,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王国强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国强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陈团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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