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姬某某,女,1987年11月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10月生,汉族。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3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对吴某某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0月28日姬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姬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吴某甲(4岁)由姬某某抚养,吴某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姬某某婚前财产:冰箱一台、被子六条、挂衣柜一个、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归姬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夫妻关系很好,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姬某某的身份情况。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姬某某与吴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姬某某与吴某某婚生女儿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姬某某曾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吴某某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吴某某对姬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姬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姬某某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3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吴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28日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9月8日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吴某甲随姬某某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姬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被子六条、挂衣柜一个、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现在吴某某家中。诉讼过程中,姬某某要求女儿吴某甲由其自费抚养,不再要求吴某某支付抚养费,放弃对婚前财产中一条被子的所有权。吴某某同意离婚,愿意将姬某某的婚前财产给姬某某,要求自费抚养吴某甲。
本院认为,姬某某与吴某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姬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且吴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姬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吴某甲现跟随姬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姬某某抚养为宜,姬某某同意自费抚养吴某甲,故吴某甲由姬某某自费抚养为宜。姬某某要求的冰箱一台、被子五条、挂衣柜一个、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牌饮水机一台为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姬某某与吴某某离婚。
双方婚生女儿吴某甲由姬某某自费抚养。
三、姬某某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被子五条、挂衣柜一个、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归姬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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