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军伟与余向辉、余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8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常军伟,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余向辉,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余向阳,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常军伟诉被告余向辉、余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向辉、余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向辉因需用钱于2012年9月26日借原告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时未出具欠条,承诺一年内还款,并承诺还不上钱将自己所有位于宝丰县观音堂乡滴水崖新村的新农村南十排东四户、东五户两套房产抵偿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向辉未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向辉于2013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余向阳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4月6日前还款。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要求被告余向辉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余向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常军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向辉借原告款100000元及被告余向阳对被告余向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余向辉因需用钱于2012年9月26日借原告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当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向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余向辉于2013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显示:“借款条,今借到常军伟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6日前还款。借款人:余向辉,2013年11月6日。”被告余向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条上书写担保承诺并签名,担保承诺显示:“我叫余向阳,我愿向余向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至该款还完为止。担保人:余向阳,日期:2013年11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余向辉2013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写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余向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向辉未按照借款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向辉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向阳在被告余向辉出具的借款条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应按照约定对被告余向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军伟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余向阳对被告余向辉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向辉、余向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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