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申字第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民,男,汉族,鲁山县绿城宾馆业主,住河南省鲁山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源发,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驰,男,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再审申请人张建民、马源发因与被申请人张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民、马源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绿城金樽KTV是马源发本人投资设立、自主经营的,其经营行为与张建民没有任何关系,马源发和张建民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马源发和张建民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2、马自洋、马飞飞、杨向乐、王展展四人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四人承担;3、原审采信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鉴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错误,张弛左眼失明与外伤之间无直接关系。(二)二审中只有张建民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审理范围超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马源发不承担责任,马源发没有上诉,二审直接改判其承担责任,实际上剥夺了马源发的上诉权。(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该案是因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2、对张弛造成伤害的是马自洋等四人,本案遗漏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六十四条等的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范围只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人生活辅助具费等“物质损失”,不应包括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张建民、马源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鲁山县绿城宾馆系张建民进行工商登记后开展经营的,该宾馆兼营有娱乐业务,张建民将其部分经营场所租赁给马源发,马源发改造为绿城金樽KTV经营期间未进行工商登记,且张建民也未要求其进行工商登记,原审判决认定张建民与马源发之间实质上是内部的承包经营关系并无不当。业已生效的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2月16日凌晨零时许,张驰及其朋友在绿城金樽KTV消费后,因结账问题与绿城金樽KTV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日值班的马自洋、杨向乐、马飞飞、王展展赶到现场,后对张驰进行殴打并造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张建民和马源发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张弛部分伤情作出鉴定,且该鉴定并未否定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鉴27号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后者相对于前者其鉴定意见更完整且更符合张弛的实际损伤后果,因此,原审依据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鉴2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张建民不服一审判决,有关上诉理由称:“绿城金樽KTV是原审被告马源发投资兴建,马源发与上诉人张建民是租赁关系,马源发应对绿城金樽KTV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后果负责。”二审围绕张建民的上诉请求,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马源发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不存在剥夺马源发上诉权的问题。(三)本案虽由刑事案件引发,但系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张建民、马源发申请再审称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张弛起诉作为雇主的张建民和马源发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四)张弛因本案侵权行为致残,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令张建民和马源发赔偿张弛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张建民、马源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民、马源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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