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凤仙、曹婉婉、曹玉江与被告石秋、曹御博、闫艳丽伤残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8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曹凤仙,女,住栾川县。

原告:曹婉婉,女,住栾川县。

原告:曹玉江,男,住栾川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宇东,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秋,女,住栾川县。

被告:曹御博,男,住址同上。

被告:闫艳丽,女,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峰,系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凤仙、曹婉婉、曹玉江与被告石秋、曹御博、闫艳丽伤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三原告父亲曹松敏在矿山工作过程中,因工死亡。经协商获矿山企业赔偿110万元。该赔偿金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部汇入被告石秋弟媳的名下,后经多次讨要该款才转到石秋的账户。后经调解,被告将赔偿金中的25万元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攫为己有。双方未就赔偿金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栾川县法院请求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110万元进行合理分割。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秋辩称:1、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当事人,本案应追加曹御博和闫艳丽参加诉讼。因为二人也系死者曹松敏的儿女。2、原告曹玉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曹玉江系曹松敏生前抱养,其抱养行为不符合国家收养法的规定。3、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110万元中的3万元已做曹松敏的丧葬费花去。下余部分在白土司法所调解时明确石秋分得62万元,原告方得25万元,该款已支付给三原告。实际上双方争执的赔偿金仅有20万元。4、石秋长年患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随其生活的曹御博、闫艳丽据均系未成年人,都正在上学。反而原告曹凤仙、曹婉婉都已成家,曹玉江也已成年长年在外打工均有收入。因此下余的20万元应由三被告享有。三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白土镇司法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

2、白土村委会证明1份;

拟证明曹松敏赔偿金额为110万元,且双方未就赔偿款达成一致协议。

第二组:白土村委会证明3份,证明:1、曹风仙、曹婉婉系曹松敏与前妻杨峰婚生子女,该二人做为曹松敏的法定继承人,对赔偿款具有分配权。2、曹玉江系曹松敏养子,父母双亡,尚未成家,其对曹松敏的赔偿款具有分配权并应适当照顾。

第三组:票据52张,拟证明原告在办理其父丧葬事宜中支付费用6268元。

第四组:三原告的陈述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现在家庭生活困难,在赔偿款分配中应适当照顾。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不认可。理由是1、因涉及曹松敏的工亡待遇,经白土司法所调解已达成一致分配意见,仅对下余20万元的分配存在争议,有双方签订协议为证。2、对2号显示曹玉江为曹松敏和杨峰婚生子女不属实,曹玉江为抱养。

对第二组的质证意见是:1、涉及曹风仙、曹婉婉户口及困难情况不认可,因二人已成家,户口已迁出,白土村不是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曹玉江已21岁,且身体健康,完全能够依靠正常收入维持生活,且其与曹松敏之间不存在养父子关系,要求分割不予支持。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属实,丧葬费全部是被告石秋支出,钱交给队长和曹伟(曹松敏弟弟);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为办理曹松敏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且是白条子。

对第四组系当事人单方陈述,且不属实,三人均为成年人,以家庭困难为由主张分配照顾理由不成立,且是否困难仅靠当事人陈述无法确立。

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结婚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

拟证明1、石秋、曹御博、闫艳丽系曹松敏的妻子和子女,对其工亡待遇享有分配权。2、曹风仙和曹婉婉户口已迁出,原告提供的白土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效力。

第二组:白土村委会和白土计生办共同出具证明1份,证明曹玉江不是曹松敏和杨峰亲生子女,而是抱养,2、曹松敏的抱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无效。

第三组:1、双方达成的分配协议1份;2、石秋按协议向原告支付25万元的赔偿款的收条;

第四组:医疗资料,证明被告石秋长年患病,无劳动能力,且经多次住院治疗,现无收入来源,应享受下余20万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第五组:医疗资料,证明曹御博患有先天性胸椎轻度侧弯和五六肋骨发育异常,按遗嘱应长期检查治疗,必要时进行手术,应享受下余20万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且在分配时应予照顾。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曹风仙和曹婉婉因户口迁出,不能改变父女关系的事实,应享有分配权,不能与被告之间存在差别对待。

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曹玉江不是亲生子,但根据最高院相关案例,对于养子女的参与资格问题已确认。

对第三组1号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和法定性原则,而且协议对赔偿金的分配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即对最终解决方式并未确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做为依据。对第三组2号认可。

对第四组、第五组,认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也不能证明石秋失去劳动能力,应以鉴定结果为准,更不能证明被告因此获得20万元赔偿金的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材料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栾川县白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和白土村委的《证明》,证明了三原告与曹松敏的亲属关系以及曹松敏死亡后其所有亲属获赔偿金1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白土村委会证明3份,由于所载明的原告曹婉婉住所地不在该村,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52张购物票据,由于该票据不能证明是曹松敏丧葬费支出,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三原告所支出,因此,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生活困难的书面说明,由于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被告石秋与曹松敏结婚证以及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白土乡计生办和白土村委证明曹玉江系曹松敏生前抱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该协议违背公平和法定性原则属无效协议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五组栾川县白土乡卫生院、栾川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以及病历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石秋身患高血压等疾病、被告曹御博身患疾病的事实。本院应予以采信。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石秋与曹松敏于2003年3月24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曹松敏有子女三个曹凤仙、曹婉婉、曹玉江(系抱养);石秋有一女儿闫艳丽,一同随石秋与曹松敏及曹凤仙、曹婉婉、曹玉江共同生活,闫艳丽与曹松敏形成事实继父女关系,婚后双方又生育一子曹御博。2014年7月14日曹松敏在一矿山企业干活时发生事故死亡,矿山企业赔偿曹松敏亲属各项损失110万元,由石秋掌管。110万元补偿款扣除3万元丧葬费后,就下余的107万元补偿款分配事宜,2014年9月1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经栾川县白土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案三被告暂先获补偿金62万元;三原告暂先获补偿金25万元;剩余20万元暂由司法所保管,双方同意再由司法所进一步调解确定具体分割。协议签订后,被告石秋给付三原告25万元,三被告获补偿金62万元。被告石秋未将约定的20万元交司法所。现三原告对被告石秋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追加曹御博和闫艳丽参加诉讼。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三原告及三被告与曹松敏均系近亲属,对本案争议的曹松敏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都有主张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曹松敏死亡赔偿金不是法定遗产,对该赔偿金的分割,应依据公平原则,按照分割权利人对曹松敏生前的生活依赖程度进行。庭审中原告曹凤仙、曹婉婉已出嫁成家,称自己生活困难,要求多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石秋虽与曹松敏系再婚,但与曹松敏结婚时间较长,婚生子曹御博和曹松敏继女闫艳丽系未成年,相对三原告对曹松敏生前的生活依赖程度较高,对赔偿金的分割应予照顾。另外,原告称2014年9月1日双方在白土乡司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只能就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剩余200000元进行分割。三被告在赔偿金分割中依法应予照顾的因素,已在双方2014年9月1日分割协议中得以体现,因此本次分割不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玉江、曹凤仙、曹婉婉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归被告石秋、闫艳丽、曹御博所有。

驳回原告曹凤仙、曹婉婉、曹玉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00元,被告石秋负担2300元;三原告负担12400元(原告已垫付部分,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舟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 陪 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 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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