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玉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8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侯玉凤,女,1952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玉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玉凤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人民财保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玉凤诉称,2014年3月9日18时20分许,王丙周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肖旗乡七里营村交叉路口处时,与侯玉凤驾驶的无号牌尊隆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玉凤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丙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玉凤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玉凤的损失医疗费4476.26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计55512.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中的54812.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人民财保宝丰公司辩称,侯玉凤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侯玉凤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侯玉凤在举证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以此证明侯玉凤和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侯玉凤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商酒务镇黄洼村村委会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暨宝丰县城关镇东中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买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休证,以此证明侯玉凤及夫居住生活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此证明车的资格及投保的情况;

人民财保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据侯玉凤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侯玉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侯玉凤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保宝丰公司对侯玉凤向本院递交的第1、2、4、5号证据和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侯玉凤支付的医疗费中部分不属医保报销范围,人民财保宝丰公司不应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财保宝丰公司对侯玉凤向本院递交的第1、2、4、5号证据和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宝丰公司第3号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18时20分许,王丙周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肖旗乡七里营村交叉路口处时,与侯玉凤驾驶的无号牌尊隆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玉凤受伤。2014年3月2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丙周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玉凤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侯玉凤于2014年3月9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计31天,支付医疗费4476.26元。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左肩部),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由其子康团生护理,康团生无固定收入。

2014年9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玉凤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侯玉凤与其夫康怀河,又名康怀合(河南星峰集团退休职工)于2007年6月8日购买并居住宝丰县城关镇东中社区居委会机械厂小区2单元4号楼南户,并以康怀合的退休工资为家庭生活的来源。

车的所有人是陈清国。该车在人民财保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丙周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玉凤受伤及车辆损坏,陈清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此,人民财保宝丰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侯玉凤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侯玉凤虽然是农村户口居民,但侯玉凤与其夫康怀合自2007年即在宝丰县城区购房居住,并以康怀合退休工资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有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侯玉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76.26元,护理费2466.5元(31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年×18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侯玉凤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侯玉凤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损害慰抚金以4000元为宜。上述,侯玉凤的各项损失计53699.21元。

侯玉凤的损失53699.21元,应由人民财保宝丰公司在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侯玉凤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侯玉凤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玉凤支付赔偿款53699.21元;

二、驳回侯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侯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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