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淑媛,女,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红,男,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原审被告:夏刚,男,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原审被告:XXX,男,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理人:赵淑媛,女,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原审被告:夏全喜,男,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再审申请人赵淑媛因与被申请人刘永红及原审被告夏刚、XXX、夏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淑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刘永红所诉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系夏国敏个人债务,不是赵淑媛与夏国敏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从借条内容看,借款人系夏国敏,不是赵淑媛,借款与赵淑媛无任何关系。从夏国敏出具的借款手续上看,借款人也不是赵淑媛,而是夏国敏。2.借款发生时赵淑媛早已与夏国敏解除同居关系。赵淑媛与夏国敏同居生活后,二人因感情出现问题,于2008年2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刘永红所诉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在赵淑媛与夏国敏分居之后,已不符合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最基本条件。再者,从借款用途上看,赵淑媛不知道夏国敏该笔借款用于何处,更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该借款不是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生活,不符合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一审、二审判决将该笔借款认定为赵淑媛、夏国敏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赵淑媛与夏国敏在2008年2月之前系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刘永红应承担证明该笔借款系赵淑媛、夏国敏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不适用婚姻法特殊规定中的默认制。一审、二审法院故意将举证责任倒置,让赵淑媛承担举证责任,并以此推定是共同债务,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混淆了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二审中,刘永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发生在赵淑媛与夏国敏同居期间,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生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夏国敏个人债务。(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质证。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夏国敏的10万元借款系赵淑媛与夏国敏同居期间形成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l.一审法院调取证人证言,既没有当事人申请,又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2.一审法院调取的王某、张某某证言,一审开庭审理时未予出示,未让当事人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夏刚、杨贵兴的询问笔录内容证实了赵淑媛与夏国敏自2008年开始分居的事实,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系赵淑媛与夏国敏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脱离证据内容。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赵淑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赵淑媛与夏国敏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育有一子,并在宝丰县共同购买住房一套。赵淑媛称双方已于2008年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未有书面协议,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原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仍属于同居关系应无不当。该借款系夏国敏与赵淑媛同居生活时所借,刘永红、夏全喜均称夏国敏借款时称用于其和赵淑媛做生意,该二人确实又都做有生意,赵淑媛亦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夏国敏个人生产生活,综合上述情况,原判决认定该借款为赵淑媛、夏国敏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无明显不当。关于赵淑媛申请再审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质证等问题,本案涉及赵淑媛与夏国敏的身份关系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有关事实,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无不当;其未经质证,在判决上作相关表述确有不妥。但该调查笔录并非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二审已对该问题予以弥补和纠正,并在二审判决中予以叙明。
综上,赵淑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淑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艳君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