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何红丽,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向辉,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董治国,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红丽诉被告余向辉、董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丽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董治国的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红丽诉称:2011年3月25日,余向辉以资金困难为由借何红丽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900元,董治国为余向辉提供担保。该款后经多次催要,余向辉均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余向辉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290元(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董治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余向辉、董治国负担。
余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董治国辩称,1、董治国不应对余向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余向辉未到庭,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2、本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董治国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3、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
何红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3月25日何红丽与余向辉、董治国签订有合同,约定余向辉借何红丽现金30000元,月息900元,董治国为余向辉借款提供担保。
余向辉、董治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董治国对何红丽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董治国签字时没有看合同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红丽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余向辉向何红丽借款30000元及董治国为余向辉担保的事实,本院确认何红丽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5日,余向辉借何红丽现金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余向辉)向甲方(何红丽)借款叁万元,大写叁万元整;2、乙方向甲方借款利息月利息玖佰元(900元),每月按时支付利息;3、丙方(董治国)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4、丙方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大写)叁万元及利息、借款人支付20%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甲方何红丽,乙方余向辉,丙方董治国。2011年3月25日”。因该款借出后余向辉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余向辉借何红丽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余向辉应于何红丽主张权利之日起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何红丽起诉要求余向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余向辉与何红丽约定的利率为月息900元,折合月利率为30‰(900元÷300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3‰(6.9%÷12×4),依法应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8月25共计41个月,应计利息为28290元(30000×23‰×41个月),故何红丽起诉要求余向辉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29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董治国为余向辉借何红丽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且何红丽与余向辉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董治国的保证期间应为何红丽起诉之日起二年。何红丽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董治国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何红丽要求董治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治国辩称不应对余向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一般保证;董治国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等,因董治国没有证据证明何红丽与余向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和董治国的担保超过保证期间,且何红丽起诉时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董治国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和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余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何红丽借款30000元及利息28290元(利息按月利率23‰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3‰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董治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治国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余向辉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余向辉、董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