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烨晗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6月7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张某某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撤诉后,张某甲依旧与张某某生气、打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
2、(2011)宝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
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某和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7日双方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阴历7月23日张某某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在生活中夫妻间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张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因两人和好,张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撤回离婚诉讼,与张某甲继续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张某甲结婚四年并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虽有纷争,但均系因家庭琐事而起,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且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烨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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