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魏明启,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魏通,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吕石命,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张红心,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魏明启与被告吕石命、张红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通和被告吕石命、张红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从2014年1月份至9月份,从原告处赊欠轮胎共计6082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归还14500元,2014年9月底,二被告停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46320元,被告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632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确实用了原告的轮胎,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份欠条。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到9月份,被告吕石命与被告张红心在共同经营大车期间,从原告处赊欠轮胎共计价款6082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14500元,下余46320元二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6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吕石命、张红心对原告主张的债权46320元不持异议,可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石命、张红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明启46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元,由被告吕石命、张红心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常广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