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保良与卢治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4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保良,男,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治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临泉县。
再审申请人谢保良与被申请人卢治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谢保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保良申请再审称:1、本案136万元借条,系卢志超以购买煤矿和躲债为由,骗取谢保良信任,让谢保良给其出具的虚假债权凭证。一审认为卢志超不能证明支付谢保良借款136万元的事实,且卢志超及其代理人多次陈述的支付借款情况前后矛盾,遂判决卢志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歪曲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进行改判,缺乏证据支持。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案借条出现之前,卢志超与胡金国就因合伙承包谢保良煤矿向谢保良交纳过110万元押金,后因承包未成,该110万元押金已陆续退还给卢志超和胡金国,还多付了20万元(有还款证明佐证)。其中谢保良经银行转账给卢志超60万元,又经党三元退给卢志超24万元,合计退还卢志超的84万元,确实与本案136万元借条无关,二审认为该84万元退款就是136万元借条的还款,并将该款从借条中予以扣除后,认定谢保良尚欠卢志超52万元是错误的。因为这将无法解释还款证明上与退给卢志超的84万元一起退还给胡金国的40多万元。3、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借款合同自借款事实发生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并没有发生,借条依据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卢治超提交的答辩意见称:如果谢保良没有向卢志超借款136万元,谢保良就不会向卢志超的账户转入60万元,借条见证人胡金国也不可能见到卢志超给谢保良36万元和谢保良出具136万元借条的事实。一审中出现原告卢志超起诉状、庭审陈述的借款经过,交付方式、资金来源上多处不一致,系因代理人与卢志超沟通不够,卢志超未看起诉状,也未核实事情经过的情况下出现的问题。不能否认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至于谢保良称卢志超等向其提供过100万元承包押金,与本案136万元借款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谢保良在一、二审中均承认本案争议的136万元借条是他亲手向卢治超出具的,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谢保良称他给卢治超出具该136万元的借条的原因,是卢治超在与其生意交往中,卢志超为了平衡自己在安徽老家与其他合伙人的账目,让他出一个借条拿回去用一下就还给他。谢保良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后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卢治超又对谢保良所称出具借条的原因不予认可,加之谢保良的以上所称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佐证,且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谢保良依法应对其出具136万元借条的行为负责。对于谢保良所称84万元是退还卢治超押金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承包押金系谢保良与卢治超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卢治超称谢保良偿还他84万元是偿还的136万元利息和损失,因借款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和损失,卢治超的该理由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谢保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保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曙光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徐冠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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