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红丽与余向辉、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7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何红丽,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向辉,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建林,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红丽诉被告余向辉、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丽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向辉、李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红丽诉称:2011年1月21日,余向辉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借何红丽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李建林为余向辉提供担保。该款后经多次催要,余向辉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余向辉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李建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余向辉、李建林负担。

余向辉、李建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何红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1月21日余向辉借何红丽现金50000元,月息1000元,担保人李建林。

余向辉、李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红丽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余向辉向何红丽借款及李建林为余向辉担保的事实,本院确认何红丽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21日,余向辉由李建林担保借何红丽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月息壹仟圆整。借款人:余向辉担保人:李建林2011年1月21日”,截至2014年6月21日,共计41个月,应计利息41000元。该款因余向辉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余向辉借何红丽款双方没有

约定还款期限,余向辉应于何红丽主张权利之日起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何红丽要求余向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余向辉与何红丽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000元,折合月利率为20‰(1000元÷5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3‰(6.9%÷12×4),故何红丽起诉要求余向辉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6月21日,该笔借款期限共计41个月,应计利息41000元,何红丽起诉要求余向辉支付利息40000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李建林为余向辉借何红丽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依法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何红丽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李建林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何红丽要求李建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和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余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何红丽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李建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余向辉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70元,由余向辉、李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