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蒙蒙,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秋,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周蒙蒙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最近几年一直生活在平顶山市,借款发生地也在平顶山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原告周蒙蒙作为本案贷款方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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