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68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营,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公辉,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高峰,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丰联社)诉被告李连营、张公辉、李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告李连营、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联社诉称,2009年5月27日,李连营与宝丰联社下属的宝丰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连营借城关信用社款30000元,使用期一年,月利率9.3‰,逾期按日利率0.465‰计算利息,由张公辉、李高峰提供保证担保。李连营清息至2007年6月30日。2010年5月20日,李连营、张公辉、李高峰与宝丰信用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到期后,李连营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李连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8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50088元;2、张公辉、李高峰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李连营辩称,1、宝丰联社所诉李连营主体错误,李连营并非实际借款人。2009年,李留意找到李连营要求帮其向信用社贷款,并承诺找两个人担保,因两人系兄弟关系,李连营答应以自己的名义向杨庄信用社贷款,但杨庄信用社并未将该款交付给李连营,而是直接交付给了实际借款人李留意,利息也是李留意偿还,故李连营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
张公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书面答辩状。
李高峰辩称,宝丰联社所诉李高峰主体错误。2009年,李留意找到李高峰,称向信用社贷款,让李高峰为其担保,因两人系兄弟关系,李高峰就答应为其担保,但李高峰签完字就有事离开了。该笔贷款系李留意使用,应由李留意偿还,李高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宝丰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李连营、张公辉、李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李连营、张公辉、李高峰的身份;
2、《借款借据》③即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5月27日李连营向杨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该笔贷款清息至2010年5月27日;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约定张公辉、李高峰为李连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0.465‰计算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4、贷款催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4月20日杨庄信用社与李连营、张公辉、李高峰签订催收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保证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
5、《借款借据》①既借方贷款付出传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杨庄信用社与2009年5月27日向李连营支付借款的事实;
利息计算方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
李连营、张公辉、李高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李连营对宝丰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杨庄信用社没有把钱给李连营,利息也不是李连营偿还的;李高峰对宝丰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担保期为一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联社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杨庄信用社与李连营、张公辉、李高峰签订保证担保几款合同,催收协议及该笔借款清息至2010年5月27日的事实。本院确认宝丰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实行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27日,李连营与宝丰联社下属的杨庄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借款人李连营,担保人张公辉、李高峰,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建筑,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止,使用期限一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3‰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0.465‰计付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杨庄信用社向李连营支付现金30000元,李连营将款项带出后转交李留意使用,李留意直接向杨庄信用社清息至2010年5月27日。2012年4月20日,宝丰联社与李连营、张公辉、李高峰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借款人李连营与2009年5月27日在杨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现因资金困难,暂时不能归还,经商定,于2012年10月20日一次性将本息全部归还贷款人;二、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催收协议到期后,李连营未履行还款清息义务。截止2014年5月28日,李连营共欠杨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88元。
另查明,杨庄信用社系宝丰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宝丰联社与李连营、张公辉、李高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联社按约定将款借给李连营,李连营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宝丰联社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宝丰联社要求李连营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公辉、李高峰未李连营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保为连带保证,应在担保范围内对李连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丰联社在双方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张公辉、李高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连营以自己的名义与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逾期后又签订有催收协议,证明李连营系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该笔款项贷出后转交李留意使用,并由李留意支付部分利息,但李留意不是借款人,不应当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故李连营辩称的李连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高峰系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的李高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李留意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连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万元、利息20088元(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张公辉、李高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张公辉、李高峰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李连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李连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海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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