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红伟与魏国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4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红伟,男,汉族,住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国伟,男,汉族,住郏县。
再审申请人肖红伟因与被申请人魏国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红伟申请再审称:肖红伟与魏国伟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不认定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肖红伟有新的证据证明与魏国伟之间的合伙关系。肖红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肖红伟主张其与魏国伟为合伙关系,虽然提供了数份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并未直接见证双方出资购车、协商订立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与魏国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判决不予采信肖红伟该事实主张并无不当。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等有关规定判决驳回肖红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肖红伟申请再审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肖红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红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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