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孙朝阳,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李三长,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孙朝阳与被告李三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租原告住房一套,截止2014年6月解除租赁合同时,被告共拖欠原告房租15000元,并于2014年6月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推诿不予承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三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日,被告李三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1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李三长承租原告孙朝阳二室一厅住房一套。2014年6月1日,被告李三长向原告孙朝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房租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李三长向原告孙朝阳出具债权凭证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该债权凭证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三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朝阳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三长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