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胡素娟,女,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周某甲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周哲,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周某乙之女。
再审申请人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二)原审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周某乙自幼已经过继给周攀明,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审判决超出、遗漏诉讼请求。周某乙在原审中的诉求是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但原审判决涉案房产归周某甲和周某乙使用。(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上有周某甲个人盖的房屋,系周某甲的私有财产,原审判决作为遗产处分显属不当;周某甲继承其父周某某的遗产经公证确认,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主观臆断作出错误判决。(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再审审查中,周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立民第16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均是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并且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均是以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一起参加的诉讼,当时周某甲并未提出异议,周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低于公文书证的效力,故原审对周某甲提出的周某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本案中,周某乙提交的土改确权第193号所有权证仅能证实当时的房屋产权情况,因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审判决涉案房产归周某甲和周某乙使用并无不当。(四)因周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周某甲提出的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上有其个人私有财产,原审判决作为遗产处分显属不当的理由不成立。经查,1987年6月1日遗赠协议(内容为周某甲继承其父周某某的遗产)虽经郏县公证处作出的(1988)公证字第31号公证书确认,但该公证书和(1995)郏证民字第75号公证书已于2013年11月8日被郏县公证处一并撤销,并且周某某与杨某某在1995年所立遗赠书中也明确表示撤销该遗赠协议,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五)原审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故该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周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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