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延召与白雨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7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朱延召,男,1974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存,女,1974年4月生,汉族,系朱延召之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公司员工。
被告白雨浩,男,1990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付山,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
原告朱延召诉被告白雨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延召的委托代理人温存,安诚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白雨浩的委托代理人白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延召诉称,2014年5月10日2时50分许,白雨浩驾驶苏BP8XXX号上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局门口西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由朱延召驾驶的豫DQ1XX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延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雨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延召负次要责任。苏BP8XXX号车在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朱延召医疗费10519.93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15元,共计399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朱延召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白雨浩辩称,事故车辆在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朱延召的损失应由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赔偿。
朱延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朱延召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朱延召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鉴字2014年第57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宝丰县杨庄镇延召轮胎门市部发票,以此证明豫DQ1XXX号车损失的价格数额及支付的维修费数额;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苏BP8XXX号车投保的情况。
安诚财保河南公司、白雨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认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只能赔偿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延召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月5月10日2时50分许,白雨浩驾驶苏BP8XXX号上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局门口西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由朱延召驾驶的豫DQ1XX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延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1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雨浩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延召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朱延召受伤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9日计92天,支付医疗费10519.93元。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由其妻温存护理,朱延召、温存均无固定收入。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2-3个月。
苏-BP8XXX号车的所有人是白雨浩,该车在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9月11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做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57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DQ1XXX号车损失的价格数额为915元,2014年9月20日,朱延召在宝丰县杨庄镇延召轮胎门市部修理,支付修理费1000元。
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白雨浩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延召受伤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朱延召的损失应该为,医疗费10519.93元,误工费10184.83元(以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为152天x24457元/年),护理费7319.92元(92天x29041元/年x1人),住院伙食费补助2760元(92天ⅹ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915元,共计32199.68元。
上述,朱延召的损失32199.68元,应由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在苏BP8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朱延召的损失已由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白雨浩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朱延召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延召各项损失共计32199.68元。
二、驳回朱延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朱延召负担200元,白雨浩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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