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省,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平煤集团五矿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杰,男,汉族,大专文化,系平煤集团六矿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西显、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省、董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梁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史笑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杜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郝省及其辩护人刘延平、被告人董杰及其辩护人宋西显、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郝省、董杰与被害人杜某某等人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与湛南路交叉口的红妆国际娱乐会所消费后,因结账问题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郝省用拳、脚对杜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董杰用手中的易拉罐啤酒砸被害人杜某某头部,而后二被告人将杜某某打倒在地,被害人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杜某某符合在原有大脑中动脉血管病变的基础上,外伤、情绪激动致血管破裂,引起脑底及脑干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度脑挫伤,多灶性血管周围点状出血、脑室积血,迅速颅内压增高,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引起呼吸、心跳中枢抑制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郝省、董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省、董杰对殴打被害人杜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郝省、董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郝省、董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郝省、董杰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郝省、董杰与被害人杜某某等人一起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与湛南路交叉口的红妆会所娱乐消费后,因杜某某在结帐时对消费金额有异议,引起郝省、董杰的不满,郝省与董杰等人预谋,如杜某某不结帐就打他。后杜某某走到红妆娱乐会所门口的台阶处,郝省、董杰用拳、脚对杜某某进行殴打,董杰还用一罐装易拉啤酒瓶砸中杜某某头部,致杜某某倒地,造成杜某某在原有大脑中动脉血管病变的基础上,外伤、情绪激动致血管破裂,引起脑底及脑干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度脑挫伤,多灶性血管周围点状出血、脑室积血,迅速颅内压增高,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引起呼吸、心跳中枢抑制死亡,殁年33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6日22时张某甲打110报案称,其和老表杜某某及杜某某妻子杜某已在湛河区新华路红妆国际娱乐会所消费后,杜某某在红妆国际娱乐会所院内被人打伤,现已送往医院抢救。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接到110指令迅速赶到现场,经过现场访问及侦查,确定郝省、董杰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6月17日郝省、董杰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与湛南路交叉口红妆会所院内。院内距红妆KTV娱乐中心入口东14.97米,北围墙南12.98米地面上散落一容量为320毫升克代尔牌易拉罐,易拉罐环未拉开,罐体破损,罐内剩余啤酒45毫升。该易拉罐被提取。
3.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病理解剖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额部发际处有一2.0cm×0.2cm的擦划伤,左颏下有一0.5cm×0.3cm的皮肤擦伤。意见,死者杜某某符合在原有大脑中动脉血管病变的基础上,外伤、情绪激动致血管破裂,引起脑底及脑干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度脑挫伤,多灶性血管周围点状出血、脑室积血,迅速颅内压增高,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引起呼吸、心跳中枢抑制而死亡。
4.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理化)字(2014)9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死者杜某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6mg/100ml。
5.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刑)鉴(DNA)字(2014)52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检验结果不排除梁某某与杜某某之间具有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急诊科抢救记录,证实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7.户籍证明,证实郝省,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董杰,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杜某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
8.平顶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董杰曾于2008年4月23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
9.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派出所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郝省有违法犯罪记录。
10.证人张某甲(杜某某表弟)、杜某乙(杜某某女友)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5时左右,张某甲、杜某乙、王某某、杜某某、郝省、董杰等人一起到红妆会所唱歌。结帐时,因杜某某对消费金额有异议,郝省、董杰就打杜某某,董杰拿一整瓶易拉罐啤酒砸向杜某某的头部,杜某某斜倒在地上。后将杜某某送到152医院,张某某打电话报了警。
11.证人毋某某(红妆会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下午3时许,郝省等人到红妆会所娱乐。当晚9时30分,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保安说外面打架了。其就从红妆国际娱乐会所出来,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小卖部门口的地上,有个女的在他跟前,那个女的说他伙计打他了。
12.证人沈某某(被告人陌陌群群友)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下午快6点的时候,郝省打电话让其到红妆娱乐会所玩。当晚9点30分左右,杜某某坐在红妆娱乐会所门口的台阶上说:“啥啤酒这么贵!一瓶几十块。”后其有事先走了。
13.证人贺某某(被告人陌陌群群友)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晚上8点多,郝省打电话让其到红妆国际娱乐会所唱歌,当时房间里9个人。当晚10点左右,杜某某结账时,因对消费金额有异议,郝省、董杰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其看见一个易拉罐滚到地上,啤酒喷了出来,杜某某捂着头坐在了地上,感觉是董杰用易拉罐打住杜某某的头了,因为只有董杰一个人拿着一罐啤酒。不知道郝省和董杰谁用脚侧踢了杜某某脖子一下,郝省用拳头照杜某某脖子打了一下,又照杜某某的腰部踢了两脚。郝省当时说如杜某某不结账就打他。
14.证人余某某(被告人陌陌群群友)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晚上,郝省、董杰等人一起到红妆会所娱乐。晚上9点多,杜某某去吧台结账,因对消费金额有异议,郝省对董杰等人说如杜某某不结账就打他。后其看见董杰用手里拿的一罐易拉罐啤酒砸了一下。
15.被告人郝省供述,供认2014年6月16日下午2时许,杜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到新华路红妆会所唱歌。下午4点钟,其和董杰等人到红妆会所二楼202房间唱歌。到晚上9时许,杜某某结账时对消费金额有异议。其就对董杰、贺某某等人说杜某某不结账就打他。其走的时候听到有人吵吵,并看到杜某某和他老表两个人打董杰,其就上前从杜某某的背后朝杜某某的背部和肩部打了几拳,董杰拿着啤酒易拉罐朝杜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杜某某就坐到地上了,董杰又朝杜某某踢了一脚。然后其和董杰就坐出租车离开了。在场的人除了其和董杰动手打杜某某之外,其他人没有动手。
16.被告人董杰供述,供认2014年6月16日下午,郝省打电话邀约到红妆国际娱乐会所唱歌。结账时杜某某对消费金额有异议,账没结就出来了,郝省就对其说杜某某不结账就打他。后杜某某就和他妻子及他老表一块向红妆国际里面的小卖部方向走,其和郝省就跟了过去,郝省先和杜某某吵吵了几句,接着郝省朝杜某某头上打了两拳,其见郝省动手了,就拿一罐易拉罐啤酒朝杜某某的头上砸了过去,砸住他前额,啤酒罐掉地上烂了。杜某某就坐到地上了,其又上前朝杜某某的肩膀踢了一脚。后其和郝省拦了一辆出租车离开。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省、董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郝省、董杰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为主犯。关于郝省、董杰的辩护人辩称郝省、董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之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郝省、董杰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杜某已、贺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尸体检验报告、病理解剖鉴定意见等证据,郝省、董杰因结帐问题对杜某某产生不满,即用拳脚对杜某某进行殴打,董杰还用易拉罐啤酒瓶砸中杜某某头部,使杜某某在原有大脑动脉血管病变的基础上,外伤、情绪激动致血管破裂,最终导致死亡,郝省、董杰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杜某某动脉血管破裂的原因之一,其二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所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多因一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二被告人委托其亲属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八万元整,与被害方达成了谅解,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董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钦
审 判 员 张顺强
代理审判员 王俊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寒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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