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辛英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铁拴,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腊喜,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被告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与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补充协议》转让给原告。《合同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负责供货(铁精粉)完毕,超期供货或不予供货,应退回全部货物余款。但协议签订后至今已超约定最后履行期限一个多月,被告没有依约负责供应货物,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939484.2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可被告一推再推,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货款1939484.20元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浪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合法且无必要。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原告已以被告的名义在鑫阳公司拉货3619.18吨。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法通知被告。3、鑫阳公司所欠的597.09吨货物未发,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故未发货物的货款应由鑫阳公司退给原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阳公司称:1、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我公司知晓。2、根据转让合同我公司应向原告供货8000多吨,货款除转让合同载明的余款外,原告又向我公司预付货款130多万,共计300多万元。3、2014年8月4日我公司开始发货,截止2014年9月27日原告共拉走货物3619.18吨。4、原告拉走的3000多吨货物,我公司将鑫浪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做了并帐处理。后因不能发货而欠货物的货款,我公司已向原告开具欠条,金额约190多万,但欠条上注明的是应按照实际发货数量结算。
原告三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
一、1、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1份;2、被告与鑫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3、原告与鑫阳公司的对账单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1、被告应负责于2014年9月30日前供货完毕,超期供货或不予供货,被告应退回全部货款的事实;2、鑫阳矿业公司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原告拉走的货物是单独结算,不能冲抵转让合同中涉及的货款的事实;3、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及责任,现已超出约定的供货期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及承担相应的损失。
二、1、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3张,附被告方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3、洛阳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附被告方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因被告违约该笔款项应全部归还给原告。
三、1、2014年12月1日鑫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鑫阳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复印件1份;3、鑫阳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据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从鑫阳公司拉铁精粉共计3619.18吨,合计货款1302500元,上述业务是原告直接付现金给鑫阳公司与鑫阳公司单独结算的,没有冲抵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鑫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的1、2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因按照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每次发货应付50%的现金给被告,但原告仅在首期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且转让协议约定超期供货或不予供货的一方退还全部货物的余款,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协议义务,故不应退还全款。第一组的3号证据,对账单的表头括号内注明原告在鑫阳公司所拉的铁粉是从鑫浪公司的户头上冲抵的;对账单末页载明的文字没有鑫阳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对该部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拉走的3000多吨货物进行了结算,而非整个合同履行的结算。第三组2号证据中对李振明书写内容不予认可,其系9月份新到会计对8月份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对第三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鑫阳公司才会发货给原告,但在每次发货之前原告需先向鑫阳公司预付一半货款。
被告鑫浪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12份证据:
1、合同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该份证据拟证明:1、被告已将与鑫阳公司的供货合同关系和账户余款等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非经对方许可不得解除;2、该合同鑫阳公司同意并加盖骑缝章,权利义务已经转让;3、合同第4条约定逾期供货或不予供货的,退回全部货物余款,但原告诉求与该约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2、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按照市场价460元/吨,鑫阳公司共欠发货金额2093943元。
3、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鑫阳公司盖章确认,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且被告的户头可暂不变更,但以后协议履行的实际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被告无关,待协议履行完毕后,再统一进行调账处理。
4、2014年10月9日鑫阳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1、截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以被告的名义从鑫阳公司拉走铁精粉3619.18吨,按照460元/吨的价格,共计货款1664822.8元;2、按照协议约定,鑫阳公司应发货4216.27吨,目前未发货597.09吨,按照460元/吨的价格,共计货款274661.4元;3、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未履行部分应由鑫阳公司补充履行;4、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每次拉货应付50%现金给被告,剩余50%冲减被告所转的货款,但原告仅如约履行部分,剩余货款并未按约支付给被告,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5、商南县安监局于2014年9月11日下发的强制措施决定书;
6、商南县青山镇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下发的立即停产通知书;
上述5、6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不是鑫阳公司故意拒发铁精粉,而是被政府强制停产所致,被告没有过错和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7、鑫阳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与鑫阳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拉走铁精粉3619.18吨,每吨460元,余款由鑫阳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全部履行完毕。
8、鑫阳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
9、鑫阳公司出具的结算单1份,共3页;
上述8、9号证据拟证明:1、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每次提货50%冲抵鑫浪公司账户余款,另50%货款通过鑫浪公司吴发明支付给鑫阳公司。故按照约定,原告2014年8月6日拉186吨,每吨450元,付一半款41400元,8月10日拉货187.54吨,付一半款42196元,8月11日拉货274.91吨,付一半款61854元,其余50%从鑫浪公司账户中扣除。2、经三方协商由原告直接把每次提货时一半的货款作为预付款打入鑫阳公司,原告所提货款全部从鑫浪公司账户中扣除,鑫浪公司账户内的余款冲抵完毕后再另行为三强提货冲抵。3、截止2014年10月1日,原告共从鑫浪公司账户中提货冲抵货款1539477.6元,账户余额403364.6元。4、原告向鑫阳公司预付货款1302500元。5、三强公司预付款1302500元和鑫浪公司账户余额403364.6元,以及放空费、利息等,已由鑫阳公司为原告出具了1900000元的欠条一张。综上,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10、2015年1月10日鑫阳公司及李振明出具的证明1份;
11、李振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上述10、11号证据拟证明:鑫阳公司和李振明本人,对原告出具的2014年10月8日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所书写内容是李振明在到岗时间短,不了解情况时出具的。
12、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鑫阳公司给原告出具1900000元欠条的事实,且该1900000元欠款包含有原告向鑫阳公司打款1300000元和鑫浪公司账户余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三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是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供的原件相互矛盾,故不予质证;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加盖有鑫阳公司的印章,原告对该印章真实性持有异议,故需鑫阳公司参加诉讼;对第5、6号证据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显示鑫阳公司系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政府责令停产与被告所称的尾矿库出事故相互矛盾,不具备真实性。对第7号证据不予认可,鑫阳公司单方称向原告出具190万欠条不属实,且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及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第8、9号证据不予认可,因鑫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多次出具不同的证明不能推翻最初给原告出具的证据。对第10、11号证据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第12号证据不予认可,因该录音涉及标的金额巨大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鑫阳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停产通知书1份和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拟证明鑫阳公司因事故停产无法继续向原告供货的事实。原告三强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该证据能够证明鑫阳公司停产系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非矿山事故。被告鑫浪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三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原被告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的前提及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原告与鑫阳公司业务来往情况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货款1939484.2元事实的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收据和结算单上载明的数据能够证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27日三强公司从鑫阳公司拉走铁精粉3619.18吨且三强公司向鑫阳公司付款1302500元,该数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结算单最后书写的文字内容中载明的不予并帐,因与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纳。
被告鑫浪公司的第1号证据为复印件,但可与第2、3份号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后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第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鑫阳公司拉走铁精粉3619.18吨,该数据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5、6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第三人鑫阳公司提供的原件核对一致,可以证明鑫阳公司是因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被责令停产的,现在仍没有恢复生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7、8、9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调整了货物的价格并经三方口头协商由每次发货50%现金给付被告变更为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因被告没有提供经原告同意的其所拉铁粉首先全部从鑫浪公司账户扣除的相关证据,就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原转让协议的该部分内容作了变更,故该三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第10、11号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第12号证据涉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标的额巨大,在没有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时,本院不能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被告鑫浪公司与第三人鑫阳公司就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补充协议,对供应货物的单价、货款总额及履行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26日,基于上述补充协议,原告三强公司与被告鑫浪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鑫浪公司将在鑫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三强公司。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了供应的货物为铁精粉,单价为460元/吨,品位正负60%。协议明确双方的义务为,三强公司须首先履行向鑫浪公司支付转让货款1939484.2元及以后每次拉货再向鑫浪公司支付每批货物50%货款的义务,鑫浪公司须负责监督鑫阳公司供货发往原告指定地点,并负责于2014年9月30日供货完毕。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为“乙方吴发明负责监督商南鑫阳有限公司供货发往甲方指定地点。每次发货付50%现金给乙方,另50%抵顶《合同转让协议》中所转的货款”,第四条为“合同止2014年9月30日,两个月内乙方负责供货完毕,超期供货或不予供货的,乙方退回全部货物余款”。2014年8月11日,鑫浪公司通知债务人鑫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三强公司,由鑫阳公司直接向三强公司履行义务,鑫阳公司盖章确认。转让协议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调整了货物价格,并经三方同意由每次发货50%现金给付被告变更为直接支付第三人。又因鑫阳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使合同不能履行,三强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强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从鑫阳公司拉走铁精粉3619.18吨,合计货款为1539477.6元。在拉货期间,三强公司先后共预付给鑫阳公司货款为130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作为原合同的权利人告知了第三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其义务。本案中的转让协议已载明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处预存货款1939484.20元转让给原告,以铁精粉每吨460元的价格,该货款共折合铁精粉为4217吨;转让协议还明确约定第三人和被告的供货时间要求和不能在期限内供货的违约处理方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被告1939484.20元的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协商调整货物价格的行为和经三方同意由每次发货50%现金给付被告变更为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变更合同自愿的原则。在第三人和被告据协议内容和变更的内容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没有合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当地行政行为责令停产以及被告也未在有限时间内履行约定的监督、督促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实现合同目的,且庭审中第三人又没有提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又因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共从第三人处拉走货物的货款共计1539477.6元,依协议约定该货款应从被告转让的货款1939484.20元中扣除50%,即769738.8元,未能扣除的余款1169745.4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该1539477.6元货款的另50%应从原告直接预付给第三人的货款1302500元中扣除,余款532761.2元,第三人应退还原告。被告称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其已经没有义务的辩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全部退还余款的要求,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超比例支付给第三人的金额,其多预付部分与被告没有合同关联性,故不能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应由第三人退还给原告。该案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货款金额,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
二、被告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169745.4元;
三、第三人商南县鑫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532761.2元;
四、驳回原告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0元,由原告嵩县三强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8830元,由被告栾川县鑫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4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当柱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