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胜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成,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保生,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清三,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以上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叶县。
法定代表人:高士安,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田胜国、孙根成、李保生、陈清三(以下简称田胜国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胜国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申请人按当时的政策被清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田胜国等四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河南省水利厅给平顶山市水利局信访领导小组的《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书》(豫水访字(2012)10号),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又没有给予答复解释。田胜国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田胜国等四人于1975年至1982年在平顶山孤石滩水库管理所工作,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是否应当为其建立人事档案、田胜国等四人是否属于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划定的清退对象、是否清退以及是否应当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等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与当时的政策有关,故原审认为田胜国等四人提出的要求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局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一审裁定在说理部分虽有平顶山市孤石滩水库管理所将田胜国、孙根成、李保生、陈清三清退的表述,但二审裁定已将相关问题表述为包括该四人是否被清退等问题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对一审裁定表述不当问题已予纠正,故田胜国等四人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田胜国等四人提出的,其在原审中申请调取河南省水利厅给平顶山市水利局信访领导小组的《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书》,而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又没有给予答复解释的问题,因该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无实质性影响,原审未予调取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田胜国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胜国、孙根成、李保生、陈清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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