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张中怀,男,1954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六星,男,1983年11月生,汉族。
被告赵红星,男,1971年7月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国军,男,1965年6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怀诉被告赵六星、赵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赵六星、赵红星的委托代理人雷国军及赵六星,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中怀诉称,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赵六星驾驶豫D-73396号飞蝶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镇寺门村路段时,与由张中怀驾驶的时风牌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中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六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怀无责任。豫D-73396号飞蝶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张中怀医疗费8755.1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76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47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赵六星、赵红星辩称,张中怀诉求过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赵红星,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张中怀垫付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张中怀合理的损失;车方垫付的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由车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中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中怀身份证,证明张中怀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鑫泉纯净水厂证明、工资表,证明张中怀的工作情况及月工资收入;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张中怀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
4、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5、医疗费明细清单,证明张中怀支付医疗费情况。
赵红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证明豫D-73396号飞蝶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
赵六星、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中怀提供的第1、3、4、5号证据和赵红星提交的保险单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赵六星驾驶豫D-73396号飞蝶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镇寺门村路段时,与由张中怀驾驶的时风牌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中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六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怀无责任。
张中怀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腔隙性脑硬塞;4、肝小囊肿;5、右肾结石。张中怀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院外继续巩固治疗15天;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张中怀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8755.16元。
豫D-73396号飞蝶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赵红星,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赵红星已向张中怀垫付4000元。
另查明,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六星作为车辆驾驶人,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中怀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73396号飞蝶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中怀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755.10元,误工费4221元(24457元/年×63天,包括院外休息15天),护理费3819.09元(29041元/年×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215.19元。张中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赵红星垫付的4000元,张中怀的损失总计为15215.19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73396号飞蝶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中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中怀各项损失15215.19元(已扣除赵六星支付的4000元);
二、驳回张中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张中怀负担987元,由赵六星、赵红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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