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太刚,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乐乐,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相隆,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
上述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锋。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文锋,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薛昆,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亚,被上诉人薛昆、李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明源集团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明珠世纪城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对投诉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1、十日内全额支付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工地拖欠的薛昆工资共计16000元;2、十日内全额支付明珠世纪城42号楼工地拖欠的工资共计9000元,其中李文锋2000元,黄太刚3000元,程乐乐2000元,程相隆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和12月16日,第三人薛昆和李文锋等人分别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在明珠世纪城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薛昆向被告提供了明珠世纪城36#、39#、42#楼项目部证明人翟新庄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李文锋等人向被告提供了其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16日,被告对李文锋进行了询问,李文锋称其四人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在明珠世纪城42号楼工地干剔凿胀模,施工方是明辉建筑公司,共欠其四人工资9000元,其他三人是其带领干活,其工资数额真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工地25号、26号、36号、39号、42号、67号楼工地劳动用工的相关书面材料,原告逾期未予提供。2014年2月17日,被告对原告立案调查。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材料,原告未予报送。2014年3月19日,被告对薛昆进行了询问,薛昆称其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在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任技术员,现下欠16000元,有工地项目部翟新庄出具的欠款证明,施工单位是明辉建筑公司。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书中认可其将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工程项目承包给窦凡,工程竣工后向窦凡支付了工程款,薛昆、李文锋等五人是窦凡雇佣的工人,并在庭审中陈述窦凡为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将明珠世纪城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窦凡,原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对窦凡招用的薛昆、李文锋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决定书》,原告未予报送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其不拖欠第三人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之规定,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其与薛昆、李文锋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对该五人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2010年11月30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窦凡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窦凡承包明珠世纪城建设项目,其中包括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并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与窦凡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且向窦凡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与窦凡之间系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窦凡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建设,施工工人是窦凡雇佣的人员,由窦凡负责工人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薛昆、李文锋等五人都是窦凡雇佣的工人,上诉人与薛昆、李文锋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对薛昆、李文锋等五人支付工资,而应由窦凡对该五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是错误的,故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维持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行政处理主体正确。薛昆、李文锋等5名农民工投诉在平顶山明珠世纪城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共计25000元,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经调查,薛昆为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工地的技术员,被拖欠工资16000元,李文锋等3名投诉农民工在明珠世纪城工地干剔凿胀模,共被拖欠9000元,工地的施工单位是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拖欠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二、程序合法。其对上诉人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4)第50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平人社监令字(2014)第4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平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被上诉人做到了行政处理环节完整、程序合法。三、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在明珠世纪城42号楼工地的项目经理是窦凡,窦凡的妹妹窦艳及妹夫翟新庄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翟新庄为薛昆出具有欠工资16000元的证明。李文锋是工人带班,其本人及另外三人的工资共计9000元。在调查处理中,上诉人不能对工地的劳动用工情况提供材料,不能证明投诉人工资是否发放、是否拖欠,随意分包、放任劳动用工的管理。综合调查情况,其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支付投诉人的工资。
被上诉人李文锋述称,2011年年底在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干活,但是我们是对着盖楼主体工程的老板顾怀忠,但是顾怀忠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拖欠我们工资,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所以我们就去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了,我们和顾怀忠是口头协议,以前也给他干过活,工资都结了。没想到这次干完活就联系不上了,一分钱都没给我们。
被上诉人薛昆述称,我是2011年在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干活,干的是施工员的工作。直到2012年8月份三栋楼竣工前,窦凡就联系不上了,窦凡是承包36、39、42号楼主体的,欠了我16000元钱,我有窦凡的妹夫翟新庄在2013年10月20日给我打的欠条,我拿到欠条后,一开始还能联系上翟新庄,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去找明辉公司的法人陈保红,陈保红说让我把活干完,不用担心工资的问题。明珠世纪城的项目经理是沈栓柱,他当时也说让我把活干完,不用担心工资。所以我就一直干到2012年8、9月份竣工。我从2012年过完年来工地就开始要2011年的工资,2012年沈栓柱把2011年的工资给了一部分,还剩16000元没有给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上诉人未提供其用工的任何材料。上诉人将明珠世纪城工程承包给窦凡个人,作为发包方应当对窦凡招用的薛昆、李文锋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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