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进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6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姚进宽,男,1962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国锋,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进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进宽的委托代理人武国锋,人保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进宽诉称,2012年5月19日2时50分,余朝伟驾驶姚进宽所有的豫D3XXXX豫D8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阴段十冶路口时,将沿十冶生活区南北走向的水泥路由北向南驶入310国道左转弯行驶蔡爱民驾驶的陕EE2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蔡爱民死亡及乘坐人王娟、胡红娟、孙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9日,华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2)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朝伟、蔡爱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娟、胡红娟、孙玉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进宽支付车辆拖车施救费10000元、吊装费2000元、停车费1500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验血费1000元、姚进宽车辆损失费5934元、车损价格认证费500元,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4000元,合计40934元,扣除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已支付款1949元为38985元。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宝丰公司赔付姚进宽各项损失共计38985元,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宝丰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宝丰公司辩称,姚进宽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对方车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超出合同约定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因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该按50%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向姚进宽赔偿18300元,保险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不应再向姚进宽赔偿,故不同意姚进宽的诉讼请求。

姚进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华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2)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2、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以此证明豫D3XXXX豫D8XXX号车的基本情况。

3、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3XXXX豫D8XXX号车投保的情况。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此证明豫D3XXXX豫D8XXX号车损失的价值数额。

5、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车辆放行通知单、华阴市人民法院(2012)阴民初字第00452-1号民事裁定书,华阴市华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监测站2013年7月20日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豫D3XXXX豫D8XXX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留置的时间及支付的停车费数额。

华阴市华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监测站2012年7月20日发票,以此证明姚进宽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拖车费、施救费数额。

华阴市华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20日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姚进宽支付的货车载货吊装费数额。

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豫D3XXXX豫D8XXX号车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事故车辆事故前的行驶速度及姚进宽支付的车辆技术鉴定费数额。

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阴)鉴(法医)字(2012)060号鉴定文书及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受害人蔡爱民的死亡情况及姚进宽支付的尸体检验费数额。

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毒检字第14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收款收据,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情况及姚进宽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2)阴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及苏毅收条,以此证明姚进宽支付的车损价格认证费及诉讼费数额。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3)阴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及王娟收到条、徐臣华收到条,以此证明姚进宽向王娟、孙玉红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对姚进宽向本院递交的第1-6、9-1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第7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吊装费应包含在施救费里,且不是正规发票。对第8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人保财险宝丰公司不承担技术鉴定费。对第11号证据虽然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向姚进宽支付其垫付给受害人172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亦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姚进宽承担,该项费用姚进宽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对第12号证据的异议理由为是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3)阴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上未对该垫付款予以认定,即使属实姚进宽也只能主张其中的50%。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对姚进宽向本院递交的第1-6、9-1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载货物是钢筋载重达几十吨,货物的转移需要吊车转车,姚进宽支付吊装费符合客观实际,因此,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对第7号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姚进宽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在陕西省华阴市华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监测站停放期间产生相关的停车费,符合客观事实;车辆性能鉴定是公安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因此而产生的车辆技术鉴定费亦是必要的支出,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对第8号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对第10、1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收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应有效并不负担尸体检验费及验血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尸体检验费及验血费有鉴定机关的鉴定文书及检验报告予以佐证,该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对第12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是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不应有效,本院认为,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王娟、徐臣华的收据与华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确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姚进宽已向王娟、孙玉红支付医疗费是客观事实,故人保财险宝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姚进宽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9日2时50分许,余朝伟驾驶豫D3XXXX豫D8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阴段十冶路口时,将沿十冶生活区南北走向的水泥路由北向南驶入310国道左转弯行驶蔡爱民驾驶的陕EE2XXX号小型轿车碰撞,致蔡爱民及车上乘坐人王娟、胡红娟、孙玉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蔡爱民经华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29日,华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2)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朝伟、蔡爱民各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娟、胡红娟、孙玉红无事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姚进宽支付拖车费、施救费10000元,吊装费2000元,停车费15000元(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支付豫D3XXXX豫D8XXX挂号车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蔡爱民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余朝伟、蔡爱民血液鉴定费各500元,支付王娟医疗费1000元,支付孙玉红医疗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陈爱玲、蔡尧、蔡新富、刘淑绒以余朝伟、姚进宽、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人保财险宝丰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6日,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阴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蔡爱民的亲属陈爱玲、蔡尧、蔡新富、刘淑绒损失为,医疗费539元,停尸费1200元,丧葬费19521.5元,食宿费460元,交通费155元,死亡赔偿金365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69.33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车损价格认证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4600元,共计468024.83元。判决,一、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爱玲、蔡尧、蔡新富、刘淑绒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医疗费539元、车辆损失4000元;二、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爱玲、蔡尧、蔡新富、刘淑绒停尸费、丧葬费、食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942.9元(姚进宽已支付丧葬费17200元);三、姚进宽支付陈爱玲、蔡尧、蔡新富、刘淑绒车损价格认证费500元。诉讼费4600元,由姚进宽负担2300元,陈爱玲、蔡尧、蔡新富、刘淑绒负担2300元。

事故发生后,胡红娟以余朝伟、姚进宽、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人保财险宝丰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8日,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阴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红娟的损失为,医疗费289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2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500元,共计41960.62元。判决,一、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红娟医疗费19461元;二、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红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289.81元(姚进宽已支付原告的183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诉讼费500元,由姚进宽负担。

2014年6月11日,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豫D3XXXX豫D8XXX挂号车更换配件价值4940元,修理费994元,共计5934元,残值作价金额35元。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向姚进宽支付上述款中的1949元。

豫D3XXXX豫D8XX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姚进宽,姚进宽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机动车保险两份,并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姚进宽与人保财险宝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姚进宽与交通事故的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姚进宽与人保财险宝丰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此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姚进宽是否起诉对方责任人是姚进宽的权利,不影响姚进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财险宝丰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姚进宽以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宝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姚进宽损失的核定,即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向姚进宽支付的保险金数额。1、车辆损失费、车损价格认证费的问题。姚进宽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且为确定车辆损失价值支出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系必要支出,但应减去残值数额为5934元-35元=5899元;2、拖车费、施救费、吊装费问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对事故中伤者进行施救及处理事故现场的需要,肇事车辆所载货物为钢筋,载重达几十吨,货物的转移需要吊车转车,产生相关的拖车、施救费、吊装费是必要支出,人保财险宝丰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但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该费用的支出符合实际,应为10000元+2000元=12000元;3、停车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在陕西省华阴市华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监测站停放长达一年零二个月,因此而产生相应的停车费用,是客观事实,为15000元;4、尸体检验鉴定费、验血费、车辆技术鉴定费问题。公安机关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应该做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属客观事实,应为500元+500元+500元+2000元=3500元;5、医疗费问题。根据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确认,能够证明姚进宽向王娟、孙玉红支付医疗费属实,应为1000元+3000元=4000元;6、陕EE2XXX号小型轿车车损价格认证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经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姚进宽负担,该损失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上述姚进宽的各项损失为40399元。

上述,姚进宽的损失为40399元,减去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已支付款1949元为38450元,应由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3XXXX豫D8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姚进宽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进宽支付保险金38450元;

二、驳回姚进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655元,由姚进宽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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