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芳与苏国献、苏国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4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芳,女,汉族,居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宋天顺,男,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国献,男,汉族,农民,住叶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国建,男,汉族,农民,住叶县。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淑芳因与被申请人苏国献、苏国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平民三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淑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苏国建、苏国献所签订的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不是合同关系,起因于申请人的继承权遭到不法侵犯。王淑芳应继承的全部死亡赔偿金,是以协议的方式被苏国献、苏国建兄弟分配了一半还多,明显不合常理。根据事实和法律,本案70万元苏现勇的死亡赔偿金,在分配上具有身份和继承关系性质,本案应适用继承法而不应适用合同法。
被申请人苏国献、苏国建答辩称:苏现勇出事故后谈赔偿一事,工地方有律师等四人参加,王淑芳及其姐夫、苏现勇的三哥苏国献、还有徐大伟参加,三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后,施工方律师执笔手写了协议,各方确定无疑后才分别签字按指印。双方签订协议经充分协商,互谅互让,合法有效,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与显失公平。王淑芳提供的录音证据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与双方的协议无关联,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另外,本案属于苏现勇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纠纷,王淑芳主张本案是继承权纠纷的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月,申请人王淑芳与苏现勇结婚,同年7月24日,苏现勇在平顶山中盐浩龙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干活时,不慎死亡。该公司支付苏现勇家属死亡赔偿金7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在没有协议约定分配方案的时候,可以参照遗产,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配。但本案中,王淑芳与死者的兄弟苏国献、苏国建及苏现勇的其他兄弟姊妹分得400000元。苏现勇老家的宅基地归王淑芳使用不得转让。该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淑芳称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苏国献、苏国建的胁迫,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苏国献、苏国建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且王淑芳在一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是变更协议内容。一、二审判决案由为合同纠纷以及使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审理并无不妥。
综上,王淑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淑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曙光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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