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刘鲜粉,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贾现安,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黑青海,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刘鲜粉、贾现安与被告黑青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的父母找到原告刘鲜粉,要求借100000元,说被告要做生意,能赚钱,要不了多长时间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原告就一次性给了被告100000元,到200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一推再推,就是不还,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在2009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每年还款20000元,五年还清,之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还欠8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实际借到原告的钱,而是在2008年期间,原被告均在被人蒙蔽的情况下加入了江西的一个传销组织,原被告均投入了数额不同的现金,原告主张的这一笔欠款实际上就是在江西投入传销组织的钱。原告所诉的这一笔债务为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刘鲜粉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与原告贾现安的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的经过。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款是原告投入传销组织的款项,被告不应偿还。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黑青海向原告刘鲜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刘鲜粉10万元整(拾万元整),由其弟贾现安出面接收欠条,注:因于2008年到2009年从事“连锁销售”被骗致使刘鲜粉经济损失10万元整(拾万元整),此帐由我承担,口说无凭,立字为证,五年内还清。”期限届满前,被告向原告刘鲜粉偿还了15000元,下余85000元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黑青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刘鲜粉出具债权凭证,可证明原告刘鲜粉与被告黑青海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对原告刘鲜粉要求被告偿还8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青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鲜粉85000元。
驳回原告刘鲜粉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贾现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黑青海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常广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