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红伟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21 01:46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红伟,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侯树岭,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
诉讼代表人白青,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泉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
上诉人周红伟因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刘玉民,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高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为:2014年1月7日,因当事人杨俊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编号为0015443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杨俊良驾驶的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予以扣留,2014年6月11日发还给周红伟。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杨俊良驾驶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许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构件公司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将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予以扣留,同时出具编号为001544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扣押车辆停放在北环停车场。2014年1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平公(交)立字(2014)0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同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向杨俊良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单载明的扣押物品名称及特征为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一辆。2014年1月1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Z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关于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案中涉案车辆如何处理的征求意见函》,就扣押车辆如何处置,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书面征求意见。2014年5月27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就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案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俊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9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函,以该车辆系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查封、扣押,且未随案移送为由,答复由该单位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自行处理。2014年6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分别出具放车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将扣押的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发还给原告周红伟。另查明:一、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册登记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2013年11月21日,本案原告周红伟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周红伟(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所有的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暂不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后,由乙方占有、使用车辆,乙方自主营运收益,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车辆的行驶、经营费用和风险。三、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2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支付保险费37620.22元。2014年6月11日,周红伟领取被扣车辆时,向被告指定的停车场支付停车费6240元。四、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是依法成立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内设机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不是独立的法人。
一审认为,一、依照原告周红伟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周红伟交付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后,周红伟即取得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利,同时由其自主营运收益,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车辆的行驶、经营费用和风险。故原告周红伟有权就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主张相关权利,周红伟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主体合法。二、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为公安交通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依法有权对发生公安交通行政违法的涉案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同时,被告还具有对涉嫌构成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职责,其依法有权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涉案车辆采取刑事扣押措施。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将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予以扣留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4年1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向杨俊良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单载明的扣押物品为本案涉案车辆。2014年5月27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就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案作出刑事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杨俊良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虽未注明系刑事扣押,但综合本案情况,该扣押清单实为刑事扣押措施凭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本案中,原告周红伟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超期扣车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周红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红伟的起诉。
上诉人周红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扣押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系刑事扣押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过被上诉人出具的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扣押清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采取的是行政扣押而不是刑事扣押。2014年1月7日,被上诉人将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扣押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4年1月8日出具了扣押清单,扣押清单上并未注明系刑事扣押。因此,从被上诉人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扣押清单来看,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扣押系行政扣押。至于被上诉人2014年1月8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是针对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立案侦查手续,与车辆是否被刑事扣押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要扣押财物,即便公安机关认为刑事案件需要扣押财物,也要出具相应的刑事扣押手续,不能以立案决定书代替刑事扣押手续。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刑事扣押,直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上述规定是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扣押财物的法律程序和具体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制作刑事扣押决定书,也没有对扣押的情况制作笔录。原审法院认定刑事扣押直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是违法的。三、原审法院以“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杨俊良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虽未注明系刑事扣押,但综合本案情况,该扣押清单实为刑事扣押措施凭证。”来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认定本案是行政扣押或是刑事扣押,要严格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法律文书),而不是靠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供的扣押清单也没有注明为刑事扣押,原审法院认定刑事扣押无任何依据,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答辩称,2014年1月7日,因本案中的驾驶员杨俊良驾驶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编号为0015443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杨俊良所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2014年1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对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刑事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此扣押行为是在刑事立案后作出的,其性质已转换为刑事强制措施,此行为应受刑事诉讼有关方面的法律调整,已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如何办理刑事扣押手续等等均属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受行政诉讼管辖。退一步讲,即使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什么问题,也应该由法定的监督机关根据相关刑事法律依法进行监督。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周红伟上诉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不正确,其对本案的行政、刑事定性理解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卫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答辩意见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意见相同。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扣车行为,虽然2014年1月1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在1月8日刑事立案并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后,其性质已转换为刑事强制措施。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范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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