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平,男,汉族,居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汉族,农民,住叶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献国,男,汉族,农民,住叶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峰,男,汉族,农民,住叶县。
再审申请人王建平因与被申请人王献国、王国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平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这由2013年10月8日时任曹庄村二组组长的王国庆出具的证言和申请人侄媳妇王艳丽同年同月9日出具的证言以及二组村民郑水河出具的证言予以佐证。2、原审把合作认定为合伙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扣留侵占申请人的26.8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王建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建平提供所谓的新证据,原审时已提供且在庭审时已质证,不属于申请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经营方式等案件具体情况,原审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妥。王建平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蓝光电厂运输指标买卖协议书》上签名,说明其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其主张二被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款26.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王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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