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吴新萍,女,1970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十一分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
负责人闫廷选,系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廷伟,男,1975年1月生,汉族,该项目部职工。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发伟,男,1980年7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宝郏三标部。
负责人童畅,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啸,男,1989年4月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新萍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十一分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三标部(以下简称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九局)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闫廷伟、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发伟、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的委负责人童畅、水电九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新萍诉称:2013年3月份,水电九局承包了南水北调工程宝郏段三标工程,并成立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中太公司承包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一工区工程,并成立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与吴新萍约定由吴新萍向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供应柴油,货款经中太公司结算后,由水电九局按月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协议。自2014年2月至9月份,中太公司仅在2014年7月17日委托水电九局支付了2013年的柴油款393840.60元,下余款项一直未付。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吴新萍柴油款1572025元及滞纳金10万元(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供货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诉油款事实,数额也正确,因为工程款没有到,所以没有付款。
中太公司辩称,同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的答辩意见。
水电九局辩称,1、水电九局与吴新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吴新萍对水电九局的诉讼请求。水电九局仅在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21日受中太公司委托向吴新萍代付过油款,水电九局与吴新萍没有签订任何协议;2、水电九局与中太公司已进行完工结算,并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吴新萍的货款应由中太公司负责支付。
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辩称,同水电九局答辩意见。
吴新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对账单七份,以此证明吴新萍向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供应柴油及柴油款未予支付的事实;
2、2014年7月17日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为水电九局出具的委托书及银行电子汇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水电九局在接受中太公司委托后,向吴新萍支付柴油款393840.6万元的事实;
3、2014年10月3日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为水电九局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中太公司向被告水电九局出具的付款委托书50万元,至今水电九局未予付款。
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的身份;
中太公司委托水电九局代付油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共16笔,以此证明水电九局受中太公司委托代付款共计4243840元;
中太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中太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11年1月,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南水北调宝丰郏县段第三施工标段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水电九局与中太公司有合同关系,且仅与中太公司进行结算,与吴新萍无结算关系;
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水电九局与中太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水电九局不欠中太公司工程款;
中太公司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油料消耗汇总表和中太公司2011年至2014年支付明细表各一份共计16页,以此证明水电九局与中太公司签订合同,只对准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
《工业品(柴油)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吴新萍和中太公司签订有柴油购销合同,与水电九局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对吴新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对吴新萍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电九局已不欠中太公司工程款,没有接受委托。吴新萍对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应当与中太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是基于该合同,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应当对工程产生的材料款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工程没有完工,不能证明水电九局已将工程款付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对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新萍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吴新萍与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欠吴新萍柴油款1572025元的事实。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的身份;证据2能够证明水电九局受中太公司的委托代中太公司付款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中太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能够证明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与中太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证据5能够证明水电九局与中太公司已进行过工程结算;证据6能够证明水电九局向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吴新萍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水电九局、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水电九局通过招标,中标南水北调中线宝丰郏县段第三施工标段工程,并成立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2011年1月,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与中太公司签订南水北调宝丰郏县段第三施工标段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太公司承包南水北调宝丰郏县段第三施工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中太公司成立了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与吴新萍约定,由吴新萍向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供应柴油,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的柴油款393840.60元,已由中太公司委托水电九局支付完毕,经吴新萍与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对账,双方结欠油款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5日106518.18元,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492517.56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5日284086.7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245084.28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5日163829.1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204863.86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75108.62元,以上共计1572008.3元,中太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向水电九局发出委托书,要求水电九局代付柴油款50万元,水电九局拒绝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吴新萍向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供应柴油,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应当于双方结算后及时向吴新萍支付款项,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至今未予全部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中太公司宝郏三标一工区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中太公司承担,故吴新萍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结算之日起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与中太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太公司与吴新萍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水电九局只是接受中太公司委托向吴新萍付款,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与吴新萍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吴新萍要求水电九局及水电九局宝郏三标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吴新萍柴油款15720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双方结算之日起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吴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8元,由中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松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