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刘玉琴,女,1966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延伟,男,1965年7月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海粮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松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玉琴诉被告河南省海粮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粮种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伟,被告海粮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琴诉称,2010年4月28日,海粮种业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借刘玉琴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半年一清息,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两次清息。款借出后,海粮种业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利息,且经刘玉琴催要,也未偿还借款。要求海粮种业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粮种业公司辩称,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本案债务系原公司经理所借,应由原公司经理偿还,现任公司经理不负责原来的债权债务,此案需要给主管单位领导汇报后才能再说如何还款。
刘玉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刘玉琴与海粮种业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了由刘玉琴借给海粮种业公司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
2、收据一份,以此证明海粮公司收到刘玉琴款200000元。
海粮种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海粮种业公司对刘玉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玉琴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海粮种业公司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5日,刘玉琴与海粮种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中出借方为刘玉琴,借款方为河南省海粮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方为了扩大经营,加快粮食收购进度和数量,急需流动资金,经与出借方充分协商,就双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借款用途。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方扩大经营、粮食购销等经营。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半年一清息,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两次清息。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贰年,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二年月日止(以实际收款日期为准)。第五条、还款方式。本协议到期,借款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出借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偿还部分借款,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方,对方按照告知约定期限如期偿还,本清息止……第八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出借方、借款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刘玉琴在该借款协议中出借方一栏签署了名字,海粮种业公司在借款方上加盖了公章,时任公司负责人付国强在借款方代表人一栏签署了名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刘玉琴按照协议约定于2010年4月28日借给海粮种业公司款200000元,海粮种业公司给刘玉琴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中注明借款利率为15‰。以上借款借出后,海粮种业公司按约支付了刘玉琴半年的借款利息,因下余本息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期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月利率为4.67‰,其四倍为18.68‰。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海粮种业公司向刘玉琴借款,有刘玉琴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海粮种业公司将款借出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按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侵害了刘玉琴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刘玉琴与海粮种业公司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68‰,故对刘玉琴要求海粮种业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海粮种业公司已向刘玉琴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10月28日起开始计算。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海粮种业公司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借款应由原公司经理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海粮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玉琴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5‰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河南省海粮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晓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