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德,男,汉族,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业主,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号召,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叶县仙台镇辛楼村八组。
上诉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宝丰县。因此双方约定的管辖地点与合同不具有法律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或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第十条已约定:如双方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的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王传德依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的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菲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