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庆利用担任某某单位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某某单位负责招标采购工程项目中,为某某宾馆办公楼、宿舍楼改造工程承建商黄某某在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给予帮助,于2012年元月份,收受黄某某所送现金20万元;为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承建商林某某在工程投标、款项拨付、增加等方面给予帮助,分三次收受林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其中2009年8、9月份收受林某某现金1万元,2010年10月份中秋节前收受林某某现金1万元,2011年夏天收受林某某现金3万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国庆供述;证人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茹某某等人的证言;任免通知、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书、施工报告、评审报告等书证;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国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国庆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在案发前主动将受贿款项退缴廉政账户,犯罪情节轻微或较轻,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出示了张国庆所获得多种奖励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庆利用担任某某单位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某某单位负责招标采购工程项目中,为某某宾馆办公楼、宿舍楼改造工程承建商黄某某在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给予帮助,于2012年元月份,收受黄某某所送现金20万元;为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承建商林某某在工程投标、款项拨付、增加等方面给予帮助,分三次收受林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其中2009年8、9月份收受林某某现金1万元,2010年10月份中秋节前收受林某某现金1万元,2011年夏天收受林某某现金3万元。
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张国庆主动向某某单位1、某某单位2领导交代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2014年6月3日,张国庆主动上缴某某账户现金253500元,并退还林某某现金5万元。在某某3对张国庆“两规”期间,张国庆检举、揭发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所送现金6万元问题,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国庆的供述。供述称我任某某单位负责人期间,在某某单位负责的招标项目上,我帮助林某某分析工程情况,给他透露一些项目的相关情况,帮他预测报价,在投标时尽量偏向他这一方。在某某单位负责招投标的某某宾馆6号楼工程、某某小学工程上,我都是这样帮助林某某的。另外,某某小学工程款项拨付是由某某单位具体经办的,我都是及时安排,及时拨付。林某某顺利中标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我分三次收受林某某所送现金,其中2009年8、9月份收林某某1万元、2010年中秋节前收林某某1万元、2011年夏天收受林某某3万元,共计5万元。林某某给我的5万元钱,我用于自己日常开销及家庭装修了。2014年6月5日,我把林某某送给我的5万元退还给了林某某。
在某某宾馆办公楼、宿舍楼改造工程(某某宾馆6号楼工程)项目上,为该项目负责人黄某某在工程款拨付上提供便利,在2012年1月份春节前,收受黄某某20万元现金。黄某某给我送的20万元,我把它用于投资,放到我朋友庞某某开的投资担保公司理财了。2014年6月3日,我收黄某某的20万元连同利息我上交到某某账户。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8、9月份的时候,某某宾馆6号楼改建工程项目对外招标。我找到当时负责招标的某某单位张国庆表示了想参与某某宾馆6号楼的投标,让他多多关照,并说和王某某主任的关系非常好,张国庆局长当时表示同意。在临走的时候,我把事先准备的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1万元钱放到了张国庆办公桌上,我就离开了。这次给张国庆的1万元钱都是百元面额的。目的是想让我在6号楼改建工程顺利中标。2009年11月份左右,某某小学的主体对外招标,我就在当年中秋节前找到张国庆,说想参加某某小学的主体投标,让他想办法帮忙让我中标,在张国庆办公室,我把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1万元钱放到了他办公桌上,张国庆收下了。在张国庆的帮助下,我以某某公司的名义顺利拿下某某小学主体工程项目,以后又追加了围墙、大门、操场等工程。2011年夏天的时候,某某小学的工程施工期间,我和张国庆在他办公室谈工程款的事情,闲聊中,张国庆说在新区购买了一套房子,正在装修。我就问他装修的咋样了,张国庆说正准备购买家具。我就说:“这么大的事情,你也不和我说”。我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取出了3万元钱,递到了张国庆手里,张国庆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这3万元钱是3整沓,都是百元面额的。张国庆是某某单位,因为我在投标承揽的工程,以及工程款项的及时拨付,都有张国庆的帮助,在某某小学主体招投标过程中,提前给我工程情况、图纸,帮我预测报价,给评审专家打招呼等,总之某某小学工程是在张国庆的帮助下,我顺利中标的,为了感谢他给我的帮助,和他搞好关系,并进一步加深感情,就给他送钱了。2014年6月4日,张国庆将我给他送的5万元又退给我了。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一个人到某某单位张国庆的办公室找他,见他后就向他说明来意,说是让他帮忙结工程款,同时将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茶叶手提袋子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和他说这可是好茶叶,他接住后和我说了一句“老黄,你这茶叶肯定太好喝了”。我们俩互相都笑了笑,他将茶叶手提袋放到他的座椅旁边,我们又闲聊了几句我就离开了。我给张国庆送20万现金,因为他是某某单位的局长,某某宾馆原办公楼和宿舍楼改造工程招投标是由某某单位负责的,工程款也是有某某单位拨到某某宾馆账上,某某宾馆才给我付款的。我给他送现金主要是让他帮忙及时给我拨付工程款。
4、证人陈某某(某某单位2书记)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单位2书记,2014年6月2日上午8点多,主任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单位说有事要说,我就到王某某的办公室,王某某和我说通过前几天的党风廉政建设会议,张国庆在昨天找过他,说张国庆在廉洁自律方面把关不严,收到一些礼金,张国庆听了前几天洛阳市纪委王书记指示后,决心全部上缴市廉政账户,并说张国庆现在去银行交钱,等他交钱回来后,由我们两个和他谈。到11点多的时候,张国庆到王某某办公室讲,由于放假,银行对公业务节假日不上班,他等上班就主动把钱上交。6月3日下午2点多,张国庆到我办公室,向我递交了情况说明及他向廉政账户交款的凭证复印件。
5、证人茹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小学1改造工程也叫某某小学改造工程,该工程在2009年下半年,由管委会下文件重新建设,前期由某某单位4负责委托设计单位,某某单位5出施工图后,根据要求由某某单位负责编制预算及招标。拿到图纸后,张国庆局长安排某某律所编制预算,预算金额260余万元。在卖标书截止后,张国庆向我要取各投标单位名称,我就统计后交给他。在开标前两天的下午,张国庆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详细询问我某某小学工程预算情况,我从专业角度把详细的钢筋水泥指标按量给张国庆汇报,最后张国庆问我投标单位可能中标价大概多少,我仔细思考了一下,根据2008年市属几个学校中标的优惠状况,说“估计降幅在10%-15%之间就可以,再多的话虽然会中标,但后期变更签证会增多,设计变更和预算外签证年10%以上,12%最好”。该工程于2010年1月20日开标,中标金额223.76万元。中标单位是某某公司,委托代表人林某某。包含追加的原围墙、大门、附属楼、操场等附属工程,竣工决算价格为560多万元,工程款拨付情况是由张国庆安排某某单位国库收付中心负责的,具体怎样付款我不清楚。
某某宾馆六号楼改造工程于2009年7月送某某单位审核,某某宾馆送审金额是3000多万元。张国庆安排某某律所1做预算审核,审定价格为1800多万元。该工程2009年9月底开始招标,在开标前一天,张国庆问我大概多少钱可以中标,我根据市场行情简单测算了一下,中标价1600多万元比较合适。最后定为某某公司1为某某宾馆六号楼改造工程中标人,中标价格在1700多万。工程是由某某单位拨款的,在进度款拨付审核中,我只是审过几次,由于预算是精业事务所审核的,我就根据甲方、监理方、施工方复核过的工程量,投标之时的工程量单价,加上到现场复核,粗算进度造价,口头向张国庆汇报,张国庆安排某某单位国库收付中心负责拨付,具体每次拨钱我不参与,不清楚拨付情况。
6、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书。证实某某宾馆委托某某单位对某某宾馆办公、宿舍楼改造工程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情况。
7、任职通知。证实张国庆于2009年主持某某单位工作,2012年2月17日开始主持某某单位中心工作,2013年1月任某某单位5副主任、党工委委员。
8、某某公司1联系函、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投标人签到表。证实黄某某代表某某公司1、林某某代表某某公司2参与某某宾馆改造项目参与投标,及某某公司1中标情况。
9、施工合同。证实某某宾馆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10、某某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资料及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报告等书证。证实林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中标某某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工程经过验收已于2010年9月移交使用。
11、营业执照。证实某某小学工程系林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工程中林某某自负盈亏,另证实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12、某某单位5相关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单位5系机关法人,以及某某宾馆、某某院与某某单位5之间的关系、经济往来等情况。
13、张国庆书写的自查报告、工商行某某账户缴款单、某某单位5班子会议记录。证实张国庆于2014年5月29日召开班子会议后,自查自纠,主动将253500元上缴某某账户,书写了自查材料。
14、洛阳市纪委二室、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证明各一份。证实2014年5月,洛阳市纪委在办理某某单位5副主任兼某某宾馆总经理王某1案件中,发现张国庆有收受他人贿赂问题,在对张国庆“两规”期间,张国庆如实供述了收受黄某某20万元和林某某5万元现金问题,检举、揭发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所送现金6万元问题,经查证属实。2014年7月11日,洛阳市纪委将张国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办理。检察机关将张国庆传唤到案后,张国庆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25万元的犯罪事实。
15、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国庆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庆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或相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庆能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国庆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可对张国庆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国庆的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