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要锋,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审被告姚中山,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审被告方廷才,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陶红星,校长。
原审被告宝丰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留常,经理。
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徐要锋、原审被告姚中山、原审被告方廷才、原审被告宝丰县红星学校、原审被告宝丰县电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违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豫高法(2004)47号《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精神,根据该规定本案不属于宝丰县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且该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地点在宝丰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原告徐要锋选择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上诉提出的本案应由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该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应由铁路运输法院受案的范围,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铁路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徐怀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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