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兵与刘铭、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洲、金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4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兵,曾用名张兵兵,男,汉族,住叶县仙台镇,现住本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金英云,女,汉族,农民,住叶县,系张晓兵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铭,男,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双楼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洲,男,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双楼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红伟,男,汉族,叶县龚店乡台刘村村民,住该村。
再审申请人张晓兵因与被申请人刘铭、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建筑公司)、刘洲、金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晓兵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以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张晓兵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张晓兵是在工程违法转包过程中,被金红伟招用从事工程劳动,并发生事故受伤,后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该损害是在工程违法转包过程中产生的,张晓兵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法并没有劳动者分担责任的规定,依法应比照工伤责任规定,张晓兵不承担责任,而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由张晓兵分担责任。(二)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刘铭不是工程承包人,并判决刘铭不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开庭过程中,刘铭和刘洲均作为东辉建筑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向东辉建筑公司出具有书面证言,均承认刘洲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刘铭,是刘铭找的金红伟,把工程转包给金红伟,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刘铭是工程承包人之一,并且仲裁裁决书也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刘铭是承包人。一审、二审判决不顾以上事实,认定刘铭不是承包人,并判决刘铭不承担责任,明显是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晓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东辉建筑公司承包平顶山市第十四中学公厕顶层加盖简易房工程以后,层层转包给金红伟,金红伟雇用张晓兵等人负责施工安装工作,张晓兵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伤。金红伟不具备有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与东辉建筑公司、刘洲之间也不具有个人承包经营的性质,其雇用张晓兵,是需要张晓兵提供临时性劳务,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应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决适用该规定确定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亦无不当。关于刘铭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问题,张晓兵主张刘洲承包该工程后转包给刘铭,刘铭转包给金红伟,刘铭是工程承包人之一。虽然涉案仲裁裁决书有相关认定,但该裁决书已因东辉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晓兵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铭、刘洲不予认可,称二人是雇佣关系,刘洲雇用刘铭负责施工活动。原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该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予采信张晓兵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张晓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晓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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