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刘常娥,女,1969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春玲,男,1966年4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常娥诉被告胡春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常娥的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胡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常娥诉称,2014年1月25日10时10分许,胡春玲驾驶豫D-KP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丰县城永明路永明小区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起步行驶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刘常娥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常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春玲负全部责任,刘常娥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常娥医疗费25349.3元、误工费14003元、护理费13X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8551.3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共计16859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刘常娥是农村户口居民,本案应按农村户口居民标准理赔,故不同意刘常娥的诉讼请求,并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胡春玲辩称,刘常娥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赔偿,胡春玲垫付款12000元也应由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向胡春玲支付。
刘常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刘常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刘常娥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4、宝丰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宝丰县城关镇大寺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以此证明刘常娥居住的地点、从事职业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KPXXX号车、驾驶人员的基本信息和豫DKPXXX号车投保的情况。
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胡春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据刘常娥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常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8月21日,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常娥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胡春玲、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对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常娥是农村户口居民,相应的赔偿款应以农村户口居民标准计算,即使认定刘常娥是在宝丰县计划生育工作站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住院,用人单位不应扣发任何工资,因此,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刘常娥的误工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5日10时10分许,胡春玲驾驶豫D-KP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丰县城永明路永明小区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起步行驶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刘常娥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常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2月7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春玲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常娥无责任。
刘常娥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8日计93天,支付医疗费25349.3元。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右足1、2跖骨骨折;4、右足外侧楔骨骨折;5、右髂骨骨折。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前二十天需陪护二人,余为一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三星护理,李三星无固定收入。
刘常娥自2006年起在宝丰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从事保洁工作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并自2011年2月1日起在宝丰县城关镇大寺社区居委会王建国家居住至今,并以其在宝丰县计划生育工作站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豫DGR1XX号车的所有人是胡春玲,该车在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胡春玲已支付刘常娥款12000元。
2014年8月21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常娥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刘常娥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胡春玲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常娥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刘常娥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349.3元,误工费12579.71元(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5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8990.78元[(93天+20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700元,计160591.13元。
综上,刘常娥的损失160591.13元,减去胡春玲已支付12000元为148591.13元,应由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豫DGR1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常娥的损失已由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胡春玲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刘常娥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常娥各项损失共计148591.13元(不包含胡春玲已支付款12000元)。
二、驳回刘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刘常娥负担436元,胡春玲负担3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