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一审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表人:赵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俊波,男,汉族,28岁,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姬俊锋,男,汉族,31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审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姬俊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的作出(2013)嵩城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本案确有错误,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亦作出嵩检民建字(2014)第1号检察建议,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代理人牛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姬俊锋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书裁明: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姬俊峰因经商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月利率2.6%,期限六个月,以嵩县城东新区派出所家属院一门栋四楼402号住宅房一套作为抵押。用款期限到期之日,被告姬俊峰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之后从2013年6月至今未封利息,本金也尚未归还。被告姬俊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姬俊峰归还借款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至今),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俊峰逾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姬俊峰因经商需要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整,约定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6%,至2011年8月14日到期。被告姬俊峰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把嵩县城东新区派出所家属院一门栋四楼402号住宅房一套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手续。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姬俊峰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14日,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姬俊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姬俊峰发放贷款后,被告姬俊峰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姬俊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活动中,约定的利率只要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包含利率本数)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约定的月利率2.6%不符合规定,对双方约定利率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姬俊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2、驳回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姬俊峰承担,先由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再审时,原审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审被告姬俊锋因经商资金困难,向原审原告借款20万元整,月利率2.6%,期限六个月,以嵩县城东新区派出所家属院一门栋四楼402号住宅房一套作为抵押。用款期限到期后,原审被告姬俊锋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封至2013年5月14日。原审被告姬俊锋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姬俊锋归还借款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至今)。法院缺席审理后,公告送达了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姬俊锋冒用姬俊峰的身份证号,且原判决书中“姬俊锋”的“锋”错写成“峰”,姬俊峰是案外人,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为此请求贵院进行再审。
再审时,原审被告姬俊锋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再审查明:借款时原审被告姬俊锋冒用案外人姬俊峰身份证号(410325198010247514),而其真实身份证号码是410325198306157518。本院在原审时误将姬俊锋的“锋”错写成“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姬俊峰是案外人,与姬俊锋不是同一个人,致使该案无法执行。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姬俊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姬俊锋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姬俊锋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姬俊锋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姬俊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活动中,约定的利率只要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包含利率本数)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约定的月利率2.6%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时将姬俊锋的“锋”误写成“峰”,应予纠正,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嵩城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姬俊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审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及公告费566.5元,由原审被告姬俊锋承担,原审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双和
审 判 员 王君亮
人民陪审员 于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