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连向超,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马迎格,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杨利云,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赵海娟,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连向超与被告马迎格、杨利云、赵海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对赵海娟撤回起诉,被告马迎格、杨利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马迎格、杨利云、赵海娟合伙租用连向超位于栾川县城幸福路西段橡树公馆3号楼北05号房,约定年租金40000元,并给付装饰、空调等转让费40000元,租期3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先预交租金后使用,当年5月1日前付清次年租金,逾期连向超有权终止合同,在租期内马迎格、杨利云、赵海娟有权转租,转让金归三人所有,合同签订后马迎格、杨利云、赵海娟交50000元。2014年5月马迎格、杨利云、赵海娟停业,也未预交次年租金,经与马迎格协商2014年8月23日连向超将房屋另租给许琳琳,租期从2014年9月1日开始,现请求三被告给付2014年9月1日之前租金43300元。
原告连向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10日连向超与杨利云、赵海娟、马迎格签订租赁合同1份,连向超与马迎格通话录音资料1份,2014年8月23日连向超与许琳琳签订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三被告拖欠租金43300元的事实。
被告马迎格、杨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0日,马迎格、杨利云、赵海娟合伙租用连向超位于栾川县城幸福路西段橡树公馆3号楼北05号房,约定年租金40000元,并给付装饰、空调等转让费40000元,共计80000元,租期3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先预交租金后使用,当年5月1日前付清次年租金,逾期连向超有权终止合同,在租期内马迎格、杨利云、赵海娟有权转租,转让金归三人所有。合同签订后马迎格、杨利云、赵海娟交给连向超50000元。2014年5月马迎格、杨利云、赵海娟停业,也未预交次年租金,经与马迎格协商2014年8月23日连向超将房屋另租给许琳琳,租期从2014年9月1日开始,现请求马迎格、杨利云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拖欠租金43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连向超申请撤回对赵海娟的起诉。
本院认为:连向超与马迎格、王利云、赵海娟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马迎格、王利云、赵海娟及时给付租金是其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义务,三人未按时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连向超有权解除合同,另租他人。马迎格、王利云、赵海娟三人是合伙关系,故连向超请求马迎格、杨利云给付租金43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迎格、杨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连向超租金4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马迎格、杨利云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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