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马天和,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吴新立,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王建闯,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马天和与被告吴新立、王建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和与被告王建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吴新立从原告处借款1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后原告于2012年年底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新立自愿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还款期间被告吴新立仍应承担借款利息,如逾期还款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王建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吴新立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和各项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吴新立未能按时还款,被告王建闯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新立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68000元。(利息截止2013年3月27日)。2、判令被告吴新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53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吴新立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吴新立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5、被告王建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闯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吴新立借款属实,本人担保属实。
被告吴新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
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新立欠原告借款168000元,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王建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吴新立的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收据2份。拟证明因为该纠纷
原告以前起诉时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律师费用7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闯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吴新立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建闯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代理费收据,其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王建闯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吴新立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建闯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马天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吴新立于2011年12月27日从原告马天和处借款的153000元,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3年3月27日,被告吴新立欠原告马天和的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168000元。被告吴新立承诺该款于2013年4月26日前偿还33000元,剩余135000元,被告吴新立自愿于2013年4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偿还15000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吴新立自愿在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内对剩余借款本金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以月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仍按上述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建闯自愿对被告吴新立的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内。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新立于2013年腊月30日偿还原告2000元,2014年腊月份偿还原告10000元,期间共偿还原告12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马天和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吴新立作为借款人,王建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原告马天和出具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保证责任关系。被告吴新立在约定还款期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新立偿还借款168000元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吴新立已偿还12000元,故被告吴新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6000元。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付方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新立分别于2013年腊月30日给付原告2000元,2014年腊月28日给付原告10000元,故对利息的计算应分段计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新立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法证明8000元的损失合法性,且所提供的律师费收据为非正规发票,且被告王建闯对此持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新立未按约履行还款时,被告王建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新立的该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新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吴新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天和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15000元(该利息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间的利息)。
被告吴新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天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本金153000元,月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3年腊月30日即公历2014年1月30日;以本金151000元,月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期限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2014年腊月28日即公历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141000元,月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王建闯对被告吴新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天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吴新立、王建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
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
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
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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