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王成,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李长生,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田春仙,女,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24196304300020。
被告李真真,女,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24198512120023。
原告王成与被告李长生、田春仙、李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生、田春仙、李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三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月息2分。并约定了本金20%的违约金。三被告还以被告李长生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80万元款项给付三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诿至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从2013年8月28日借款之日计算至结清之日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2013年8月28日给原告签订债权合同一份、有三被告签名借据一张、收据一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三被告借原告80万元现金,约定使用期限四个月,月息2分。若到期未还,三被告还应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李长生、田春仙、李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长生、田春仙、李真真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月息2分。并约定了本金20%的违约金。三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王成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下午十六时止,期限4个月,月利息20‰,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同日三被告还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王成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被告李长生、田春仙、李真真均在借款人处、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三被告还将被告李长生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在国土资源局办理他项权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长生、田春仙、李真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王成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凭证及收据,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长生、田春仙、李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生、田春仙、李真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李长生、田春仙、李真真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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