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仁乐与宋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5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黄仁乐,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宋彦清,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黄仁乐与被告宋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借我现金22000元,承诺于同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讨账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我暂时还不了原告的钱。二、原告起诉的款看起来像是借的现金,实际是合伙干工程的钱。因为工程款没有回来所以钱未还。现在急需算账,算完帐后才能还钱。况且我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就是抵顶借款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书写的三张领条,证明该款已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5日,宋彦清为黄仁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黄仁乐现金贰万贰仟元,此款到2012年10月20号给黄仁乐付清。因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宋彦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黄仁乐要求被告宋彦清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及讨账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该款已抵顶借款的辩解,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彦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仁乐借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仁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宋彦清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贾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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