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文青与被告贺海峰、张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45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程文青,男,满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侯绍峰,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海峰,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张红娟,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程文青与被告贺海峰、张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海峰、张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贺海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称用于工程,并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张红娟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贺海峰、张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程文青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工程,本人自出借日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贺海峰,担保人:张红娟。”证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程文青借给被告贺海峰现金100000元,用期3个月,被告张红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债务人贺海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红娟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0日,被告贺海峰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7月19日到期,同时被告贺海峰向原告出具了格式借款凭证,被告张红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贺海峰未按期偿还,担保人不愿承担责任,而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借款人贺海峰的父亲向原告已支付10000元,下欠款额为9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程文青与债务人贺海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红娟提供担保,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海峰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的,可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在保证期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文青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红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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